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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穆某木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穆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区联阳路6弄C栋234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床上的opsson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92元)。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丰公司F4厂内务柜区域,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敖某某放于内务柜内的hualing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元)。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又至达丰公司F4厂内务柜区域,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被害人曹某某的内务柜内窃得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又在被害人黄某的内务柜内窃得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8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敖某某、曹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