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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波与陶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陶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华、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属同一公司员工,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于下个月(即2012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后原��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433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刘某某处借到现金肆万元整。用期一个月,下个月归还。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以40000元计,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以40000元计,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计,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陶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公告费133元,共计1499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人民陪审员  魏 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