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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喻某某驾驶粤XXXX**号车在平湖丹平公路由南往北向右驶入隔圳东路时,车身右后侧与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4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喻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原告曾某某的治疗经过: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两天。后于2014年2月17日转入到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11日,住院5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四、赔偿权利人情况:曾某良系原告之父,生于1950年10月5日,农村户籍;刘某娟,系原告之母,生于1956年4月23日,农村户籍;曾某良与刘某娟共育有二名子女。五、医疗费97.9元(人民币,下同)。以医疗票据为证。六、误工费9919.99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两天刚从司机工作岗位转为快递收发业务员,任司机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快递收发业务员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并提交工作单位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2014年2月15日受伤,于2014年5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93天,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为9919.99元(3200元/月÷30天×93天)。七、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九、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原告主张其共住院56天,其中5天是由家人护理,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另外的51天原告聘请了护工,以200元每天支付护理费,共主张护理费10450元,并提交陪护服务协议书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商业性的护理且价格高于市场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计,护理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十、原告主张陪人床费用66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十二、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定。十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本院酌定。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564.19元(162967.52元+27596.67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13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非农村户籍,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赔偿系数为0.2,即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计,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7596.67元(7458.56元/年×37年×0.2÷2)。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XXXX**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喻某某,该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粤XXXX**号机动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65936.5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某某赔偿;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八、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原告确认被告喻某某在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273.31元;并确认被告喻某某另向其赔付3000元。2、原告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173.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龙岗2014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核算,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80628.79元,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49544.61元(其中原告曾某某自行垫付9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9173.4元、被告喻某某垫付30273.31元,共垫付医疗费39446.71元),医疗费外费用231084.1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173.4元、被告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273.31元及先行赔付的3000元,原告曾某某尚需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0097.9元,医疗费外费用228084.18元,共计23818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由于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9173.4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826.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XX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0628.79元(医疗费39544.61元+医疗费外费用121084.1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喻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273.31元及赔偿的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还应向原告赔偿127355.4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3818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赔偿款11082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赔偿款127355.48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