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深水禾罗村小组与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梅了村小组因撤销山林权证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禾罗村民小组,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民委员会梅了村民小组,阳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禾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禾罗村民小组)。负责人:成房兴,该村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洪,男,住阳山县七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欣,县长。委托代理人:练翠红,阳山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光坚,阳山县司法局干部。原审原告: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民委员会梅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梅了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界祥,该村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因山林权证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罗村小组负责人成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洪;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练翠红、冯光坚;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第四点工作程序(二)审核登记:“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1、个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换发证的审核。个人所有的林木,登记申请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现场审核,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林木,登记申请由村委会现场审核,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县政府换发证。”的规定,换发《林权证》必须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而原告提供的清林证字NO.000858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山名:梨仔洞,面积800亩,东至:木运山顶,南至:佛仔坳至到石灰埪坳顶,西至禾罗坳顶,北至:塘基坳顶与被告2011年8月27日换发给第三人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东至:塘基坳经460.0至石灰崆塝坳,南至:石灰崆塝坳经715.5、784.0至728.0,西至:728.0经747.5面先岭649.0、741.0至742.5,北至:742.5经大坳、茶园坳、621.0至塘基坳的四至、面积范围存在重叠。第三人在申请换发证时,没有经毗邻的原告村小组核实、认定其林权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因此,被告换发证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规定,被告换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不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中的审核登记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原、被告及第三人可依此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禾罗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县的林地确权换证工作细致,逐级领导签字,公示、发证,程序合法,所发各项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发证程序不合法,根本无事实根据。2、我县人民政府处理本辖区内的事务是职责所在,完全不受外县干涉。县府对上诉人所发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在我县的辖区内,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这是县政府对本辖区管理的职责。本案原告属清新区管辖,加上其所诉争议的范围不在清新县辖区内,而是在阳山县辖区内,所以,我县政府对上诉人所发的林地权证与原告无关,林地经县府确认为上诉人所有公正无误。原审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违背历史事实,判决结论必定错误。现争议的林权证有1729.5亩,加上河亮村小组同样被撤销的林权证面积2000多亩。如果原审判决生效,则有史以来的省市区划图,阳山县和清新县的区划图就会出现明显的变化,阳山县就会减少几千亩面积,清新县就增加了几千亩面积,县以县之间的分界线也会跟着改变,可以说原审判决是反历史的错误的判决。4、原审认为阳山县和清新县的发证重叠,判决,原审原告不能在该县换证,故而撤销阳山县已发的林权证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引述《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认为行政违反某些程序,但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样判决撤销当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判决本身显然已越权审理,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请求市中院判决撤销(2014)清阳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981年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林证字001026号共十栏、001027号共九栏山场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东山公社深水大队禾罗生产队,其中地名大吪塝石灰埪塝山场,与塘基组、河亮组山场相邻交界,此两山场均在阳山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禾罗村民小组种植杉、松树、山棕树等耕种农作物,割山棕皮做扫把,砍伐杉树、松树收入全由禾罗村民小组经营所得,梅了村民小组的村民到此两处山场砍柴火,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村民都当场没收梅了村民小组砍柴割草的工具,禾罗村民小组有村民移民到外地,山变成荒山,地变成了荒地,但山权林权仍是禾罗村民小组的权属。请法院驳回梅了村民小组诉讼请求,支持禾罗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述称:一、原审被告换发给被答辩人的《林权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二、答辩人持有的1981年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证》,在换发《林权证》之前是有效的权属凭证。答辩人村集体村小组持有一九八一年十月二日原清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山名梨仔洞的四至、面积范围与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存在重叠,导致答辩人无法申请换发《林权证》。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l)被答辩人认为:原审被告为其换发涉案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但原审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为其换发涉案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时,将答辩人的涉案山权林权部分划归被答辩人所有,能没有关系吗?(3)被答辩人认为:行政规划图足以确认涉案山权林权都归其所有,与国家行政法规规定行政规划界线不能作为山权林权确权依据互相矛盾,故被答辩人的该主张理由明显不成立。(4)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程序哪一点、哪一方面违法?实体处理哪一点、哪一方面错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持有阳山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5日颁发的阳林证字NO.001027号共九栏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其中第七栏登记的座落山名称大吪塝,面积300亩,东(上)至山顶倒水;南(下)至本队地山脚地边;西(左)至塘基坳;北(右)至石灰埪坛。第九栏登记的座落山名称石灰埪塝,面积150亩,东(上)至山顶倒水;南(下)至山脚小水沟;西(左)至石灰埪坛直上山;北(右)至沙树洛坳。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以此二栏登记的山场四至范围为权属依据,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换发小地名为禾罗山山场的新版《林权证》。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6日召集相邻村民小组、村委员及相关人员勘踏山场,在《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上签名,并绘制图纸,但没有相邻的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参加勘踏山场和签名。2010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发出《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后,没有其他村民集体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2011年8月27日,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颁发了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该证注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杜步镇东山村深水禾罗村小组,座落杜步镇东山村深水禾罗村小组,小地名:禾罗山,面积1729.5亩,四至为东至:塘基坳经460.0至石灰崆塝坳,南至:石灰崆塝坳经715.5、784.0至728.0,西至:728.0经747.5面先岭649.0、741.0至742.5,北至:742.5经大坳、茶园坳、621.0至塘基坳。2012年9月3日,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向清新县石潭镇人民政府和清新县林业局调处办提交《换发林地<林权证>申请书》,申请对其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10月2日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在‘伞洛山、后背山、桃杵岩、梨仔洞’林地的权属,换发新版《林权证》。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山名伞洛山,面积200亩,四至东至佛仔坳,南至猪槽劣,西至河亮什门,北至面先坪。第二栏:山名后背山,面积400亩,四至东至山顶,南至佛仔迳,西至坳中间路,北至三埪坳。第三栏:山名桃杵岩,面积150亩,四至东至三埪坳,南至山顶-中间路,西至梨仔佛仔径,北至山尾。第四栏:山名梨仔洞,面积800亩,四至东至木运山顶,南至佛仔坳至到石灰埪顶,西至禾罗坳顶,北至塘基坳顶。2012年9月10日,对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换发《林权证》的申请,清新县林权发证管理中心作出了《关于石潭镇北安村梅了村小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答复》,答复如下:“你村小组向我中心申请办理在‘伞洛山、后背山、桃杵岩、梨仔洞’林地的林权证一事。8月24日,县林权发证管理中心会同阳山县林业局林权发证人员以及你村小组代表、杜步镇东山村禾罗、河亮两村小组代表在杜步镇政府会议室进行核对发证地形图,发现你村小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范围与禾罗、河亮村小组已发放的林权证的范围重叠,会上双方发生争议,并且现场协商不成,为此,县林权发证中心暂不能核发该林地的林权证,你村小组可以按《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调处解决后,再确权发证。”2013年8月15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清新林受(2013)1号《申请调处山林纠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提出的“伞洛山、后背山、桃杵岩、梨仔洞”山林权属确权申请,但该案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的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括在其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10月2日《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梨仔洞范围内50%的面积,颁证明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其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7日换发给上诉人“禾罗山”《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讼状,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一、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7日颁发给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是依据上诉人的1981年10月15日阳林证字NO.00102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而换发的新证,所确定的山场权属范围是处在现阳山县行政区域之内与清远市清新区行政区域的交界之处。而阳山县行政区域与清远市清新区行政区域新的交界线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9日批准同意才划定的,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持有的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2日颁发的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所确定的山场权属范围是否当时在阳山县行政区域内或者在两县交界相交之处,对于山林权属的确定并不受行政区域界线的影响,只要山林权属凭证四至界址清楚,其权属范围是可以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根据国家和林业部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山林权属与行政管辖权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农村集体山林范围处在不同的行政区域范围是不能推定其山林权的归属。上诉人上诉称其所有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在阳山县的辖区内,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经清远市清新区林权发证管理中心会同阳山县林权发证办人员以及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代表、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代表及河亮村民小组代表进行核对发证地形图,发现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范围与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已发放的新的《林权证》的范围重叠,出现这种两证四至范围重叠的情况,应视为重证,而重证现象证实争议双方在山林权证所载的四至范围内都有有效的权属依据。鉴于以上所述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如果将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1981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场权属范围划归给了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所有,可能导致侵犯了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林权证》应当先予撤销或注销,待政府调处确定权属后再行换发《林权证》。对于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该证所确定权属的禾罗山山场是在阳山县行政区域与清远市清新区行政区域的交界之处,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相邻的行政区域农村集体是否对权属有主张。《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按上述规定,换发《林权证》必须经毗邻农村集体村小组的现场审核签字认可。本案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在申请换发证时,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组织毗邻的属清远市清新区行政辖区的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核实认定,也未在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张榜公告的情况下,将《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换发证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划换发证工作方案》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其结果导致出现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1981年清林证字NO.0008583《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与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已发放的新的《林权证》重叠。因此,被上诉人换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审核登记程序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7日颁发给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1)第030800057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梅了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禾罗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