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银华诉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蔡素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华,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蔡素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李银华。委托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宾,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51号12栋楼1单元101号。第三人:蔡素芹。委托代理人:米风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华与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第三人蔡素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学、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朱晓宾、第三人蔡素芹的委托代理人米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华诉称,2003年初,原告分别承租朱俊58平方米的房屋和场院及第三人蔡素琴28平方米的房屋经营液化气换气站。2003年2月23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天和换气站在上述租赁的房屋和场院内进行了建筑、用地红线规划,临时库房建筑面积76平方米、临时值班室20.7平方米、围墙26.2平方米。2003年2月,经新疆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2003年3月14日,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燃函字(2003)10号同意设立天和液化气换气站,2003年3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审核通过图纸设计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施工建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常安全经营至今。原告是按照设计院的设计及规划部门的规划,是在消防局把图纸审核过后进行的建设。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反映了原告的围墙和房屋的建设。这个被拆的房屋是有合法手续的,有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范围的面积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是一样的。燃气站是批准建设换气站,消防局对换气站是验收的。临建是没有期限的。合法的临建拆除要赔偿。天和液化气站和顺金和液化气站的负责人都是原告,是延续的经营行为。拆除的房屋有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停业损失也应赔偿。原告是估算的临建的价值。2013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天和液化气换气站在未通知、未协商、未补偿的情况下强行进行拆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造成的停业损失600000元及房屋拆迁补偿款77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被告青建公司辩称,青建公司的拆迁是合理合法的,公司与相关的产权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不存在非法拆迁的问题。原告和被拆迁的住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讲了合同因拆迁等就终止履行,房屋因拆迁收回,不违法。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后,住户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写了保证,并且保证在2013年12月24日前迁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和拆迁补偿款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原告的诉求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盖房屋的合法手续,设计图不代表有手续。法院去调取了,没有规划图,证明原告的规划图是虚假的,后期的都是按照规划图做的,都是原告的欺骗行为引起的。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不只有涉及图,要有审批手续,盖好后还要办理临时产权证。2003年至今原告都没有办,证明原告是违法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有产权,不能证明建筑物是谁的。天和换气站和顺金和换气站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供了虚假的手续,非法把天和的转到了顺金和的名下。《更名证明》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手续。假设原告提供的规划图是真的,权利也只是天和换气站的,天和换气站已注销,房屋现在也没有合法手续。被告不承认原告盖了房屋。原告不能证明房屋是否建了,有无合法手续。青建公司补偿的是公司的职工,都是有手续的,是和公司有协议的,外来户和公司没有手续,公司自然不予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素芹辩称,对被告的答辩认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他是沙依巴克区顺金和液化气站业主,成立于2009年,本案他是以天和液化气站起诉。原告的诉请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双方没有租赁关系。第三人的28平方米是临时用地,在拆迁时就没有任何补偿。本案的所有都是和天和液化气站有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华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金和液化气站经营者。该顺金和液化气站于2009年2月20日由原告申请设立,经营地点为本市阿勒泰路30号六区。原告此前在同一地点经营的天和液化气换气站于2009年3月10日注销。原告持有制图日期为2003年2月23日的天和换气站《建筑设计红线图》一份,在该图说明书部分载明:“临时库房建筑面积76㎡、层数1层、临时值班室建筑面积20.7㎡、层数1层、围墙长度26.2m。本图不得作为施工依据,应将施工图纸一套(建筑平、立、剖面及结构基础平面、水、电进出线图)报送我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正本)。凡无证施工,均属违法工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图载明的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保证房屋顶部全部落地,剩于部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24日前全部搬出,如不搬出一切后果自负,包括一切法律责任(小房子临时暂住于2013年12月24日拆除)。保证人:李银华”。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工作人员至本市阿勒泰路30号六区液化气站进行事实证据保全,证实该地点有一处院落,院落内有液化气瓶若干,有一间平房上有“换气站”等字样。后被告将涉案建筑物拆除。原告要求拆迁补偿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属于新通集团,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天和换气站建筑红线设计图、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保证》、工商档案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能获得拆迁补偿。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第四十四条规定,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临时建筑的建设应当经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若需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本案原告要求拆迁补偿的房屋由其自述为2003年经过审批建设的临时建筑,但未向本院提供临时建筑的正规、完整的审批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被拆除时系在批准使用期限之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建筑享有物权并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拆迁补偿,故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利,故在该建筑物面临拆迁时,原告应当另行更换经营地点进行换气站经营,其向被告主张停业损失无据,故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其单方申请所作的停业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其递交的停业损失评估申请,本院亦未予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银华要求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拆迁造成的停业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银华要求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7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2.4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合计诉讼费17222.40元,由原告李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