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台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经鉴定,张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乙,沿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往沙溪岗背方向行驶,途经沙溪镇康乐南路现代公司门口对开路段,车辆碰撞路边灯杆肇事,造成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医院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治安监控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的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证明材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