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村仔村村民小组与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村民小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村仔村村民小组,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村民小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村仔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岑长澳,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德添,该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223号。负责人:孔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村仔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仔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圩头村民小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阳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村仔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同属阳东县合山镇牛栏村委会属下的两个村民小组。1964年,村仔队、圩头队与圩尾队合并为一个队叫合山联队,原三个队的集体财产包括山地、林地、荒地都归合山联队所有。1976年合山联队又重新分成圩头队、村仔队两个队,不再存在圩尾队。1976年分队时,原合山联队集体的山地、林地、荒地等均没有分割,一直属于圩头队、村仔队共有。2010年10月14日,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两村共同商定将位于合山岭东面50平方米的土地(1962年土地证登记为圩头队)出租给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安装移动通信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租期为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元,按年支付,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结算,另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同意按每月500元标准补偿9年土地占用费给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两村。移动通信阳江公司、村仔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双方代表岑月缓、岑长澳、杜德添、利远强共同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其中岑长澳是村仔村小组的村长,利远强是村仔村小组的财务人员,岑月缓(岑月元)是圩头村民小组的村长,杜德添是圩头村民小组的财务人员。合同签订后,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两村进行协商,确定由村仔村民小组提供其财务人员利远强的银行账号给被告移动通信阳江公司,由移动通信阳江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54000元给村仔村民小组和圩头村民小组(该款由利远强个人代为收取)。收到该款后,扣除税费2986元,剩下51014元,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两村各分得一半。圩头村民小组分别于2011年、2012年5月和2013年1月通过其财务人员岑元干个人账户,收取了移动通信阳江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三年的租金共21600元,但圩头村民小组至今尚未支付一半款项即10800元给村仔村民小组。村仔村民小组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圩头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合山岭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一半即10800元(3年租金共21600元)给村仔村民小组;2、判令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将合山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36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村仔村民小组;3、判令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将合山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36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村仔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辩称,一、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各自按照1962年土地证耕种各自所有的土地,不存在共同共有的事实。虽然在1964年,圩头队、圩尾队、村仔队三个队合并为合山联队,但仅仅是名称的合并,实际上原分配给各队的水田、山地、林地、荒地等财产却并没有合并。1976年,合山联队重新分成圩头队和村仔队,原圩头队和村仔队的水田、山地、林地、荒地等财产按原分配的份额不变,只是将原圩尾队的人员和水田、山地、林地、荒山等财产则按圩头队和村仔队各占50%的原则分别并入圩头队和村仔队。因此,根本不存在村仔村民小组所称的“1976年分队时,原合山联队集体的山地、林地、荒地等均没有分配,一直属于圩头队、村仔队共有”的事实,已出租给移动通信阳江公司的位于合山岭东面的50平方米土地属于圩头村民小组所有,有1962年的土地证予以证实,只有圩头村民小组才享有上述土地的租金收益。圩头村民小组之所以愿意把移动通信阳江公司补偿的自2001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54000元的一半支付给村仔村民小组,不是根据村仔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而是由于移动通信阳江公司与圩头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因租金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来圩头村民小组在村仔村民小组方的岑长澳和利远强的帮助下,终于促使移动通信阳江公司与圩头村民小组就租金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成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圩头村民小组愿意把9年租金补偿款的一半(在扣除税费后)支付给村仔村民小组。村仔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是为其今后分割圩头村民小组名下的优质土地打下伏笔,本案实质上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应依法驳回村仔村民小组的起诉。移动通信阳江公司辩称,一、本案属租金分配纠纷,将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理据,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可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的租用合同合法有效,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2014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支付给圩头村民小组,故村仔村民小组诉请移动通信阳江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3600元,没有依据。三、本案属于村仔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两村的内部纠纷,与移动通信阳江公司无关。四、村仔村民小组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其诉请移动通信阳江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依据。五、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同意按法院生效裁判来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山岭在1962年时属当时的牛栏大队圩头队所有。圩头队与当时的牛栏大队村仔队、牛栏大队圩尾队于1964年合并为牛栏大队合山联队,原来的圩头队、村仔队、圩尾队不再保留。据此可知,原属圩头队、村仔队、圩尾队的财产应统一归属合山联队所有。合山联队于1976年又拆分为村仔队和圩头队,即现在的村仔村民小组和圩头村民小组。由于合山联队拆分为村仔队和圩头队时,对原属合山联队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导致村仔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两村对本案讼争的山岭权属发生争议,从而引发该山岭的租金争议。因此,本案表面上是村仔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两村因山岭租金发生纠纷,实质是山岭权属发生争议,本案不受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村仔村村民小组的起诉。村仔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村仔村民小组的起诉状和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村仔村民小组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分配移动通信阳江公司因租用土地建设通讯基站而支付的租金,由村仔村民小组和圩头村民小组各享受一半份额。村仔村民小组的理由是主张移动通信阳江公司所租用建设通讯基站的土地属于村仔村民小组与圩头村民小组共有,且移动通信阳江公司与圩头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两村的代表岑月缓、岑长澳、杜德添、利远强共同签名,其中岑长澳是村仔村小组的村长,利远强是村仔村小组的财务人员,岑月缓(岑月元)是圩头村民小组的村长,杜德添是圩头村民小组的财务人员。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属租赁合同纠纷,村仔村民小组主张有土地权属,仅是其主张有权分配租金的事实和理由之一。原审认定“本案表面上是村仔村民小组、圩头村民小组两村因山岭租金发生纠纷,实质是山岭权属发生争议,本案不受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悖法理逻辑,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阳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 桂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怡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