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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5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州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仕义申请撤劳动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52-359号申请人(352-359号案):广州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华玉。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352号案):石国胜,男,壮族,1980年9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353号案):韦培壮,男,壮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354号案):杨桥军,男,侗族,l994年12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355号案):杨仕义,男,土家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356号案):陈军国,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357号案):韦勇,男,壮族,l988年6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358号案):陈志国,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359号案):黄茂洲,男,土家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八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国胜、韦培壮、杨桥军、杨仕义、陈军国、韦勇、陈志国及黄茂洲(下称“黄茂洲等八人”)劳动争议八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番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7-14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鸿,黄茂洲、韦培壮及黄茂洲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标到庭参加诉讼。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7-1404号仲裁裁决:顺森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茂洲等八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分别是:黄茂洲7700元、陈志国4180元、韦勇6380元、陈军国6820元、杨仕义4400元、杨桥军4400元、韦培壮8360元、石国胜6820元。顺森公司诉称: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黄茂洲等八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与证据。l、顺森公司并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顺森公司并不是本案正确的诉讼主体。从《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责任协议(第一部分)》、《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单价协议(第二部分)》、《迪宝汇维修工程结算单》,再结合黄茂洲等八人的在仲裁阶段的申诉书陈述的内容,可以非常明确的显示承包方并非是顺森公司,而是陈杨斌。2、顺森公司与黄茂洲等八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顺森公司从来没有聘请黄茂洲等八人,黄茂洲等八人从来也没有在顺森公司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劳动者主张工资,首先应举证证明与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仲裁中,黄茂洲等八人主张与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黄茂洲等八人在仲裁阶段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因黄茂洲等八人根本与顺森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其无法证明。二、原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黄茂洲等八人单方面伪造的。原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仅仅是黄茂洲等八人单方面提交的申诉书、工程量统计表、考勤表、材料单。从工程量统计表来看,一方面没有任何第三方和顺森公司的确认,一方面工程内容超出了陈杨斌和圣邦汽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责任协议(第一部分)》、《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单价协议(第二部分)》、《迪宝汇维修工程结算单》的承包范围,《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单价协议(第二部分)》、《迪宝汇维修工程结算单》中陈杨斌承包的只是内墙扇灰和修补剔除凸出物。从工程量统计表来看很多都是内墙做乳胶漆、外墙做乳胶漆、外墙做防水瓷砖胶、批外墙灰。从考勤表来看,一方面没有任何第三方和顺森公司的确认,一方面工作的时间还超过了《迪宝汇维修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考勤表反映黄茂洲等八人一直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而陈杨斌和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已经完成结算,最起码在结算前肯定已经完工。从材料单来看,一方面没有任何第三方和顺森公司的确认,一方面也没有材料供应商盖章确认,时间也超出陈杨斌和圣邦汽修有限公司结算的时间。从申诉书的内容来看,黄茂洲等八人自己陈述“2013年12月7日陈杨斌约我们到…扇灰,外墙做好了,12月30日做内墙时,迪宝汇汽修公司谢总安排我们干这干那,并要求我们内墙做白色乳胶漆…,活干完了,甲方开始不认数了,说没有叫我们干这样的活。”综上,黄茂洲等八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了虚假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原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庭以顺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和答辩为由作出缺席裁决,确实不妥。事实上顺森公司在开庭当天已经委托代理人携带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提前到达庭审现场,但仲裁员以身份不符合、手续不齐全等理由拒绝代理人参加庭审,也拒绝接受顺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简单作出缺席裁决。其实,仲裁庭完全可以先让代理人参加庭审并限定其几天内补齐委托手续,逾期没有补齐再做缺席裁决,先接受顺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让对方质证,或者另外选定开庭时间,如果第二次顺森公司还是这样,那就可以缺席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故顺森公司并不是拒不到庭,而只是委托手续有瑕疵,所以仲裁委草率缺席裁决,从而直接导致一份明显的错误裁决。2、本案因黄茂洲等八人与顺森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如黄茂洲等八人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承担责任的也不是顺森公司,黄茂洲等八人可以另行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向其他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无论从陈杨斌和圣邦汽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责任协议(第一部分)》、《圣邦汽修有限公司委托装修单价协议(第二部分)》、《迪宝汇维修工程结算单》,还是黄茂洲等八人在仲裁阶段申诉书陈述的内容来看,顺森公司与本案无关,没有承包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也没有在任何时候及任何地点聘请过黄茂洲等八人。3、仲裁庭在黄茂洲等八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顺森公司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的前提下,草率的做出由顺森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裁决是一个典型的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番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7-1404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黄茂洲等八人答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据,不同意顺森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黄茂洲等八人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为陈杨斌与黄茂洲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其余被申请人均为黄茂洲所找来,且自带工具,所得工钱八人平均分配。由此可见,黄茂洲等八人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而非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因此,本案应为索要工程款的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番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对于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7-1404号仲裁裁决。八案案件受理费共800元,由石国胜、韦培壮、杨桥军、杨仕义、陈军国、韦勇、陈志国与黄茂洲各负担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 健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俊达孙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