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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桂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文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文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桂枝。委托代理人王宪章,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文勤。原告张桂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刘文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被告刘文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枝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刘文勤驾驶豫A×××××号车沿碧云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在斑马线与张桂枝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枝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误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文勤已经对原告垫付了18000余元,该款应予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文勤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我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文勤驾驶豫A×××××号车沿碧云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在斑马线与张桂枝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文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枝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骨质疏松症;3、冠心病;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59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4461.02元。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2、避免患肢负重;3、口服药物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3.9.27);5、不适随诊;6、中医调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桂枝左下肢损伤评为IX(9)级伤残;2、建议张桂枝伤后18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3、张桂枝左股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郑州市骨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桂枝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勤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104461.02元,扣除被告刘文勤垫付的18000元,其医疗费损失为86461.02元。原告住院治疗5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15元/天计算59天,为8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受伤,确需护理,参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520.50元。因原告张桂枝左下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桂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20.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7518.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桂枝医疗费764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9146.02元;三、被告刘文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枝伤残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张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文勤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文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