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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全高与文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全高,文成县人民政府,吴方斌,韩松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全高。委托代理人蒲晶琰、麻法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委托代理人周碎榜。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方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松珠。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杰。上诉人韩全高因诉文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韩全高和第三人韩松珠系同胞兄妹,第三人韩松珠系第三人吴方斌的母亲。涉诉土地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31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涉诉土地为原告韩全高、第三人韩松珠祖业火烧基,1952年土改时,登记给韩全高、韩陈氏两人。原告、第三人韩松珠均认为自己于1968年在涉诉土地上建造二层木屋,占地面积为20.10平方米,现由第三人韩松珠居住使用。二层木屋后面余约40平方米仍为火烧基空地。1985年8月22日,原告韩全高、第三人韩松珠等人经文成县司法局大峃镇办事处调解,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陈宅村(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31号)宅基一间转让给第三人韩松珠使用,原告未对其中二层木屋权属及涉诉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2004年1月15日,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对涉诉土地给第三人吴方斌进行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吴方斌颁发文集用(2004)第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31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吴方斌,地号为1-118-79-1,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0.10平方米。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方斌的文集用(2004)第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裁定认为:涉诉土地上二层木屋,原告称其本人于1968年在祖业火烧基上重建的,占地面积为20.10平方米,余约40平方米仍为火烧基空地。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土地上二层木屋由其建造的事实,况且从1968年起该二层木屋由第三人韩松珠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同时,1985年8月22日,又经文成县司法局大峃镇办事处调解,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陈宅村(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31号)宅基一间转让给第三人韩松珠使用,但原告未对其中二层木屋权属及涉诉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故原告仅凭1952年土改时土地房屋所有证不足以证实其对该二层木屋享有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对涉诉土地给第三人吴方斌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属于涉诉土地该村集体所有的村民,其仅凭1952年土改时土地房屋所有证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向第三人吴方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韩全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韩全高的起诉。上诉人韩全高诉称: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房屋享有权属以及韩松珠从1968年开始一直居住管理涉案房屋至今等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上房屋由其修建,其父亲居住该房屋直至1986年去世。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属于陈宅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韩松珠、吴方斌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于1968年建造并居住至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韩松珠等人于1985年经文成县司法局大峃镇办事处调解将涉案宅基地一间转让给韩松珠使用,上诉人当时并未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方斌、韩松珠辩称:被上诉人韩松珠于1964年受赠获得涉案宅基地,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由被上诉人韩松珠夫妇建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宅基地发生纠纷,于1985年经文成县司法局大峃镇办事处调解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韩松珠使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韩全高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韩松珠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韩玉娟证言录像,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韩全高认为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由其于1968年建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全高起诉时提供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仅表明1952年土改时涉案土地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与其母亲韩陈氏名下,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韩全高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全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