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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曹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根,公司员工,;因赌博于1999年8月被行政罚款29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毒于2005年11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6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根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趣园酒店405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雪荣出售冰毒1.15克、麻古0.19克,后被告人曹根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雪荣、朱晓军、倪飞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5)萧刑初字第04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立功材料移送呈批表,询问、讯问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根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根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根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