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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与倪哉志、盛双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倪哉志,盛双君,王志军,郑丹静,王宝成,张爱娟,吴春芽,朱善虎,张国荣,盛亚月,沈和平,钱仙梅,俞才友,倪永利,谢利平,林洁,麻炳会,贺安飞,董文辉,章珍斐,何吉良,邱海维,李剑荣,陈双萍,倪哉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21-127号。代表人:黄钱海。被告:倪哉志。被告:盛双君。被告:王志军。被告:郑丹静。被告:王宝成。被告:张爱娟。被告:吴春芽。被告:朱善虎。被告:张国荣。被告:盛亚月。被告:沈和平。被告:钱仙梅。被告:俞才友。被告:倪永利。被告:谢利平。被告:林洁。被告:麻炳会。被告:贺安飞。被告:董文辉。被告:章珍斐。被告:何吉良。被告:邱海维。被告:李剑荣。被告:陈双萍。被告:倪哉林。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与被告倪哉志、盛双君、王志军、郑丹静、王宝成、张爱娟、吴春芽、朱善虎、张国荣、盛亚月、沈和平、钱仙梅、俞才友、倪永利、谢利平、林洁、麻炳会、贺安飞、董文辉、章珍斐、何吉良、邱海维、李剑荣、陈双萍、倪哉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