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驶往宣威市区方向,20时40分,车辆行至宣天一级公路宣威境内K25+200米处时,车辆正前部与横过道路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如民事部分赔偿后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驶往宣威市区方向,20时40分,行至宣天一级公路宣威境内K25+200米处时,车辆正前部碰撞横过道路的吕某某(1927年11月27日生),造成吕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之姐姐马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于2014年7月24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共计人民元192600元并已给付。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吕某甲、樊某某的证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记录相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詹玉文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