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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浩飞与黄峰、黄民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飞,黄峰,黄民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郭浩飞,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岳云鹤。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男,汉族,1990年4月2日生。被告黄民证,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系黄峰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公司员工。原告郭浩飞诉被告黄峰、黄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飞委托代��人岳云鹤、王文学,被告黄峰、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浩飞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44分,被告黄峰驾驶黄某所有的豫L×××××号雪佛兰轿车从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一个加油站驶出,沿南环路左转弯时,与驾驶嘉陵牌110-8型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浩飞发生碰撞,造成郭浩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黄峰负主要责任,郭浩飞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浩飞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尚未终结,已经花费医疗费10万多元,但被告黄峰在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之后,拒不支付其他相关费用,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较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予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1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峰、黄某辩称,我方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三七分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本次只起诉了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郭浩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黄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L×××××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黄某;证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郭浩飞因事故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5029.50元,尚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黄峰、黄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峰、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峰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郭浩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黄峰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4000元在起诉时包含在诉讼请求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44分许,黄峰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从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一个加油站驶出,沿南环路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郭浩飞驾驶的嘉陵牌110-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浩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浩飞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5029.50元。事故发生后,黄峰为郭浩飞垫付医疗费4000元,郭浩飞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号车驾驶人为黄峰,所有人为黄某,黄某系黄峰父亲。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郭浩飞和黄峰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三七分为宜。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截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郭浩飞花费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95029.50元,应当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85029.50元,由黄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为59520.65元。事故发生后,黄峰为郭浩飞垫付医疗费4000元,郭浩飞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在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故黄峰还应当支付原告郭浩飞医疗费55520.65元。本案原告郭浩飞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截至2014年6月11日,因原告郭浩飞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不予处理,原��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浩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黄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浩飞医疗费人民币5552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浩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