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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顶尖兴业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众盈海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顶尖兴业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众盈海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顶尖兴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20栋A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众盈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岗下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顶尖兴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顶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盈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顶尖公司系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视睿公司)的供应商,顶尖公司将从众盈公司处采购回的AG玻璃进行裁切、钢化后,提供给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自2013年6月初开始接洽、打样,2013年6月18日顶尖公司开始通过采购合同的形式向众盈公司批量采购AG玻璃,品质要求以顶尖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准(样品的光泽度为60,由视睿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众盈公司现场签署的样品)。合同要求:如果出现品质问题,众盈公司承担损失。截止2013年10月,众盈公司提供的AG玻璃没有发现有品质异常,品质相对稳定,顶尖公司及其客户端对众盈公司的产品放宽了检验标准。2013年11月下旬,发现众盈公司提供的AG玻璃光泽度不符合品质要求,且众盈公司拒绝返修品质异常的AG玻璃,导致顶尖公司的客户端不得不召回已出厂的部分产品,给顶尖公司及顶尖公司的客户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顶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众盈公司赔偿顶尖公司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盈公司承担。众盈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顶尖公司向众盈公司订购的玻璃制品未对玻璃的光泽度作出要求,顶尖公司是视睿公司的供应商,众盈公司并不知情,视睿公司要求顶尖公司提供玻璃有何质量要求,众盈公司也不知情,顶尖公司是否对视睿公司造成违约,众盈公司亦不知情,故视睿公司要求顶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众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从顶尖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顶尖公司对众盈公司提供的玻璃未提出光泽度要求,且品质不良一栏是空白的,由此证明玻璃质量问题并不是光泽度问题。三、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的协议约定玻璃经顶尖公司磨边后众盈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故顶尖公司经磨边后送视睿公司后对其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针对不良品,众盈公司应承担退货、返修的责任,而顶尖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顶尖公司自行承担。五、顶尖公司所谓损失并未实际支付,要求众盈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六、顶尖公司并非将众盈公司的产品给视睿公司,顶尖公司是对众盈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一系列加工才交货,即使违约也是顶尖公司违约,与众盈公司无关,且向顶尖公司供应玻璃的供应商很多,其只要求众盈公司来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七、顶尖公司尚欠众盈公司货款59万多未付,顶尖公司的诉讼是为逃避、拖延众盈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顶尖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有业务往来,顶尖公司向众盈公司采购毛坯AG玻璃,众盈公司向顶尖公司交付的玻璃没有特别的标识和包装,顶尖公司将采购来的玻璃进行磨边、修剪后加工成成品向其客户交付。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产品外观无刮花、无白点、无AG不良,以成品数量为准。质量承诺:如果产品不符合标准或出现品质问题,甲方有权退货处理,并要求乙方(众盈公司)承担损失”,《采购合同》上有“朱兵”的签名。顶尖公司主张双方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主要以样品为准,加上《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样品并未封存,无法提供。顶尖公司主张在2013年11月开始,众盈公司交付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顶尖公司的客户反映AG不良,光泽度不够,举证了一份顶尖公司内部填写的“品质异常单”,品质异常单上“不良原因分析/所造成损失”一栏空白,下方勾选注明“补料,不良物料退回供方,退回供应商处理”。顶尖公司确认不良品只需通过药水重新浸泡返修,顶尖公司有退货给众盈公司,众盈公司有进行返修。众盈公司举证一份2013年8月27日的“协议”,协议抬头的甲方为众盈公司,乙方为顶尖公司,内容为“众盈销售玻璃给顶尖,玻璃乙方磨边后,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磨边之前,AG玻璃不良品双方确认后,如果是众盈的原因,众盈全部收回,对账时以送货单和退货单为准,所有货款不含税,月结30天准时”、“备注:AG玻璃来料到顶尖厂时必须干净才能检查验收”,下方有众盈公司方人员“彭贱清”及“朱兵”的签名,顶尖公司确认“朱兵”是顶尖公司的生产经理。顶尖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500000元的损失,问及损失依据时,顶尖公司仅提交一组损失表,损失表显示损失总额为261184.5元,按加工工序细分加工成本,包括切割、磨边、钢化洗片、印刷洗片、管理、机器折旧、房租水电、伙食、税金、损失率、木箱、送货车费等项目。另,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双方就交易的AG玻璃存在货款纠纷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品质异常单、送货单(2013年11月)、退货单、联络函(邮件)、协议、送货单(未付货款的)、对账单、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约。从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显示,众盈公司向顶尖公司交付AG玻璃,顶尖公司在进行了磨边等加工后,交付给其客户,在顶尖公司的客户反映AG不良,光泽度不够后,顶尖公司才有退还部分AG玻璃给众盈公司,众盈公司也确认有对顶尖公司退货的AG玻璃进行返修,只有是众盈公司生产的产品本身的问题才存在众盈公司能够通过其工艺进行返修的可能和存在愿意返修的态度,故从该事实本身可以认定众盈公司交付给顶尖公司的玻璃存在一定的不良品。但是根据众盈公司举证的“协议”,顶尖公司与众盈公司双方约定了在顶尖公司对玻璃进行磨边后,众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顶尖公司虽然不确认该“协议”,但是确认“朱兵”是顶尖公司人员,也是案涉交易的负责人员,在采购单上也有“朱兵”的签名,且顶尖公司也并未举证反驳该“协议”上“朱兵”签名的真实性,该“协议”有双方人员的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顶尖公司已经同意了在对众盈公司交付的玻璃进行了磨边的加工后,出现问题,众盈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如顶尖公司所述,顶尖公司之所以发现问题是因顶尖公司的客户提出,换言之本案的顶尖公司所称的出现问题的玻璃应是顶尖公司磨边加工完毕后已经向其客户交付的玻璃,顶尖公司的加工过程中并未发现问题,根据“协议”本身,众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事实上众盈公司对案涉不良品本着诚信的态度实际进行了返修,该返修的工序顶尖公司也称是用药水重新浸泡,是一种化学方法,应不影响顶尖公司对玻璃磨边、切割加工等工序形成的物理状态。顶尖公司关于主张的500000元损失,列了一个统计表,但统计表上繁复的统计方法汇总的结果并非是500000元,这与顶尖公司起诉的主张本身就存在矛盾,且统计表上统计的所谓损失是顶尖公司加工生产玻璃成品过程中的人工、工序、材料、固定资产等消耗,而该类消耗是顶尖公司正常生产的成本,如前述,在顶尖公司加工完毕后交付客户的玻璃出现AG不良的问题,能够返修,返修的方式对顶尖公司的加工成品本身并无影响,返修完顶尖公司就能向客户进行交付,并非要重新进行一遍重复磨边、切割等加工流程,顶尖公司原本投入在玻璃加工生产中的成本也并未因此灭失,顶尖公司所列的各项正常生产的消耗本身并不成为一种因玻璃品质不良带来的损失。故基于上述分析,顶尖公司在众盈公司需承担玻璃品质不良的责任的依据及顶尖公司诉求的损失数额的依据上面,均未能有效举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顶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顶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顶尖公司承担。上诉人顶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对于顶尖公司提交的会议录音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除书面形式之外,还有其他形式,包括会议录音。双方的交易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通过电话、邮件、传真所下的订单、书面协议、召开的会议记录都属于合同的内容。而原审法院忽略顶尖公司提交的会议录音,当然难以认清事实。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众盈公司对案涉不良品本着诚信的态度实际进行了返修,因此,切割、磨边等回工流程并非要重复一次。而事实情况并非如此,通过会议录音可以证明,顶尖公司将案涉不良品送回众盈公司,众盈公司拒不签收,也不返修,截止目前为止,案涉不良品仍然在众盈公司,因此,顶尖公司在案涉不良品上投入的切割、磨边等加工流程的人力、物力属于生产成本,造成了顶尖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众盈公司赔偿顶尖公司损失261184.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众盈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众盈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顶尖公司的上诉请求,众盈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众盈公司提供的玻璃在顶尖公司磨边后不承担任何责任,故顶尖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众盈公司针对顶尖公司认为有问题的玻璃已经返修并已送到顶尖公司,已起到了返修的责任。3.顶尖公司认为其损失是261184.5元没有依据,其所列的损失是其加工成本,并非因为产品不良而产生的损失。4.顶尖公司称众盈公司的产品出现问题是其客户发现的,并非顶尖公司自身发现的,其在众盈公司交付玻璃的基础上加工后交付给客户,产生的问题与众盈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顶尖公司一审提交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顶尖公司将AG不良玻璃退回众盈公司,众盈公司拒不签收和返修,目前,案涉不良品仍在众盈公司处。众盈公司对录音光盘不予确认,认为录音模糊不清,且系顶尖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顶尖公司确认2013年8月27日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认诉请的不良品玻璃均经过顶尖公司的磨边。顶尖公司二审明确只诉请其退回返修,但众盈公司未予返修,亦未退回的不良品的原材料及加工成本损失合计261184.5元。以上另查事实,有录音光盘、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顶尖公司向众盈公司采购毛坯AG玻璃,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顶尖公司二审明确只诉请其将不良品退还给众盈公司,但众盈公司未予返修亦不予交回所产生的原材料及加工成本损失合计261184.5元,故针对顶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众盈公司是否应当向顶尖公司赔偿该部分的原材料及加工成本损失。顶尖公司向众盈公司采购毛坯AG玻璃,将玻璃进行磨边、修剪后加工成品交付给其客户,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顶尖公司要求众盈公司赔偿前述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2013年8月27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众盈公司销售玻璃给顶尖公司,玻璃经顶尖公司磨边后,众盈公司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现顶尖公司确认诉请的不良品均经过磨边,根据上述约定,众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顶尖公司主张其将案涉不良品退回给众盈公司,但众盈公司未予返修亦未予交回。但顶尖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书面退货或返修凭证,在众盈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众盈公司存在退货未予返修的情形。再次,顶尖公司主张损失依据的统计表是顶尖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顶尖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实退货事实及损失数额,且结合协议的约定,对于其要求众盈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顶尖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顶尖兴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