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胡永健、黄笑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胡永健,黄笑笑,张菊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3937-4。法定代表人:颜连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健。被告:黄笑笑。被告:张菊清。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永健、黄笑笑、张菊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健、黄笑笑、张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胡永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岩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永健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7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1666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黄岩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黄岩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胡永健向工行黄岩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菊清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胡永健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永健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永健的该笔借款向工行黄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胡永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它义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胡永健违反义务的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永健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永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永健与被告黄笑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笑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22日,被告胡永健透支了6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胡永健透支后,自2013年5月开始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4年6月,被告胡永健已有连续12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5月,为此工行黄岩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胡永健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胡永健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黄岩支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代偿7732.45元,于2013年12月19日代偿5755.31元,于2014年3月28日代偿7718.55元,于2014年6月18日代偿8781.42元,结清了该笔贷款,合计代偿29987.73元。原告委托律师向上列三被告追讨,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永健、黄笑笑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9987.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永健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菊清对被告胡永健、黄笑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永健、黄笑笑、张菊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反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即使被告胡永健已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尚未处置该抵押物前,原告也有权向被告张菊清主张权利,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胡永健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黄岩支行偿还透支的手续费,还款期为36期,每期偿还195元。被告胡永健与黄笑笑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牡丹卡签购单、进账单、证明、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黄岩支行分别与被告胡永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永健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行黄岩支行因被告胡永健逾期还款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工行黄岩支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后,有权就该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胡永健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永健的透支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笑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工行黄岩支行与被告胡永健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胡永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胡永健、黄笑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笑笑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永健以其所有的轿车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接受被告张菊清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成立。反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所以,在被告胡永健、黄笑笑未履行债务时,应当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健、黄笑笑、张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健、黄笑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9987.7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胡永健名下的浙J05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菊清对被告胡永健、黄笑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永健、黄笑笑负担,被告张菊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