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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孟蕾与徐树刚、赵春鸿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蕾,徐树刚,赵春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孟蕾,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爽,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春鸿,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蕾与被告徐树刚、赵春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徐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赵春鸿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徐树刚通过赵春鸿向我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其在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00元,利息给付方式为上交租。借款截止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徐树刚以其在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作抵押,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时约定赵春鸿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徐树刚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欠利息15000.00元。现要求被告徐树刚偿还借款1000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利息15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春鸿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树刚辩称,我只与孟蕾订立过借款合同,但事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从未收到孟蕾诉状中所称的100万元借款,因此无需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更不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赵春鸿辩称,其与被告徐树刚是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徐树刚为筹集入股资金请求赵春鸿帮助借款。赵春鸿知道孟蕾有一笔款项可以出借,然后就向孟蕾说明了徐树刚借款的请求。孟蕾同意出借的条件是借款期限1年,月利1%,逾期利率加收0.5%,要求徐树刚用三丰矿业的股权作为担保,除此之外要求赵春鸿个人担保。徐树刚同意这些条件后,赵春鸿也同意担保,在孟蕾、徐树刚、赵春鸿三人签字之后,孟蕾的100万元经过孟某某、杜亚娟的银行账户转入赵春鸿的银行账户。赵春鸿为孟蕾扣了一个月1万元的利息,将剩余99万元汇入三丰矿业公司的财务。三丰矿业的财务收到这笔款项之后为徐树刚开具了投资款99万元的收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认可,但不认可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内约定应先由徐树刚在三丰矿业的股权抵偿给孟蕾,只有在股权不足超出部分,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30日甲方为孟蕾,徐树刚为乙方,赵春鸿为连带保证人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徐树刚向孟蕾借款100万元用于矿山建设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利息为上交租,逾期还款加收0.5%。徐树刚自愿用在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品,赵春鸿对徐树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原告孟蕾签字,被告徐树刚、赵春鸿签字并捺印。2、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孟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孟某某是孟蕾的姑姑,2011年底孟蕾将100万元人民币交孟某某保管(符合条件的可出借),2012年8月初,孟蕾的母亲杜某某传话:赵春鸿的合作伙伴要借钱,让把钱汇入杜亚娟账户,其将1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杜亚娟账户,有汇款单证明。3、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某某是孟蕾的母亲、是杜亚娟的姑姑。孟蕾有100万元交孟某某保管,2012年8月初,杜亚娟说赵春鸿的合作伙伴要借钱。孟蕾同意借,其通过孟某某把100万元汇入杜亚娟账户,让帮忙借给赵春鸿的合作伙伴。借款到期后其曾以孟蕾名义打电话给徐树刚催款,徐树刚承认借款,让跟赵春鸿说。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孟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杜亚娟汇款1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分理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杜亚娟给赵春鸿汇款10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账单右上角注明“徐总投资款”,证明赵春鸿给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汇款99万元。7、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证明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过赵春鸿99万元投资款,赵春鸿称此款是徐树刚的投资款,其在进账单上注明“徐总投资款”,并给徐树刚开具了编号为0119088收据。将收据联给徐树刚时,赵春鸿也在场。给投资人所开收据都没让投资人签字。8、三丰矿业有限公司第0119088号收据存根一份,收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内容为“今收到徐树刚投资款(银行转账)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收款人陈某某、三丰矿业”。9、加盖有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股东投资款明细表1份,表中载明被告徐树刚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投资990000.00元。被告徐树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否是孟蕾本人所签存在怀疑。对其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和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表明其本人有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孟某某是孟蕾的姑姑,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证明笔录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3中,杜某某是孟蕾的母亲,双方有亲属关系,证明具有倾向性,证明内容不真实。杜某某所阐述的事实中无法证明孟蕾将100万元借款实际交给了徐树刚,也无法证明徐树刚确实收到孟蕾100万元借款;证据4所表明的是孟某某与杜亚娟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将孟蕾所有的100万元全部交给了徐树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的是杜亚娟与赵春鸿的资金往来,也无法证明是将孟蕾所有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予徐树刚,并且该资金往来日期,提前于孟蕾与徐树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能看出是赵春鸿将99万元转入三丰矿业公司账户,该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印章的进账单只能证明出票人及收款人,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徐树刚投入到三丰矿业,该份进账单右上角的“徐总投资款”是事后添加,中国农业银行无法证明“徐总投资款”这五个字的真实性;证据7,该笔录的时间与陈某某的签字时间不一致,该调查笔录中是否是陈某某本人所说无法予以证明,而且陈某某本人也未到庭,陈某某本人就因三丰矿业公司的账目问题接收平泉县检察院的调查,如果该调查笔录是陈某某所述,那么其所证明涉及三丰矿业账目的证言并不真实可靠;证据8收款人并没有徐树刚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因此该票据属于无效票据,无法证明孟蕾实际履行了100万元借款;证据9系手写,无法确定其日期,也没有三丰矿业相应的账目清单予以佐证,该明细究竟出自谁手无法证明,仅盖有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无法证明孟蕾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赵春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三方当事人都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所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徐树刚认为孟某某与孟蕾存在亲属关系,认为有偏向性的理解是片面的,因为只有亲属之间才会有100万元资金的往来,所以证言是真实的,与借款合同时间不存在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能够客观真实证明为了履行借款协议的转款的过程;对证据5无异议,是客观真实的,是为了借款徐树刚投资款问题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证据6-9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树刚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春鸿无证据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孟蕾有人民币1000000.00元存放于其姑孟某某处。2012年8月12日,孟某某将该1000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赵春鸿之妻杜亚娟。2012年8月20日,杜亚娟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赵春鸿账户。2012年8月30日以原告孟蕾为甲方,被告徐树刚为乙方,被告赵春鸿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树刚向原告孟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矿山建设投资。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10000.00元,每月提前预交下个月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此外,被告徐树刚用其在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作抵押,被告赵春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债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春鸿通过银行转入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990000.00元。同日,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会计陈某某为被告徐树刚出具收到被告徐树刚银行转账投资款990000.00元的收据。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徐树刚通过银行转账投资990000.00元。另查明,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赵春鸿和徐树刚共同出资设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树刚与原告孟蕾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孟蕾借款用于矿山建设投资。原告孟蕾通过赵春鸿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平泉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树刚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亦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列入被告徐树刚的投资款中。虽然原告孟蕾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徐树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树刚间接取得了该笔借款,并依借款目的用于矿山建设投资。故被告徐树刚关于未取得该笔借款,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孟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0元。二、被告徐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蕾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借款利息163350.00元(990000.00元×1.5%×11个月)。三、被告赵春鸿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0.00元,由被告徐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明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