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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傲寒,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曾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傲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管辖法院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某丙与曾某某各自与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杨某丙与曾某某承诺为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以魏某某为出借人,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垫资过桥;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四倍予以计算;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2月5日,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出具《指定划款通知》,内容为:“兹有你、我双方于2013年签署的《借款合同》,为了便于该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的划转事宜,特请求你方将上述借款划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杨某甲,开户行:农行成都市光华支行,账号:)。上述款项到帐后即视为我方收到该借款。特此通知,借款人: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魏某某通过其账户(卡号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向杨某甲账户(卡号为:)转账500万元。同日,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与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0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现我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金额。收款人: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因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魏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14日,曾某某、杨某丙分别与魏某某、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以魏某某为甲方,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保证人曾某某、杨某丙为丙方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曾某某、杨某丙对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所借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曾某某、杨某丙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如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则曾某某、杨某丙同意在30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计算;魏某某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和保证人承担。另查明,魏某某因本案诉讼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用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借款500万元,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魏某某要求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魏某某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对魏某某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杨某丙在《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承诺对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所借的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曾某某、杨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杨某甲系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杨某乙系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杨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杨某甲、杨某乙在《借款合同》上股东栏签字,不能视为杨某甲、杨某乙对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向魏某某借款的担保,故对魏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三、曾某某、杨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魏某某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起诉;五、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成都骏捷鞋业有限公司、杨某丙、曾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