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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金风林与李海杰、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风林,李海杰,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金风林,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李海杰,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叶明,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金风林诉被告李海杰、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杰、叶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从原告金风林处以做买卖周转资金为由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之内还清欠款,并立有借据。待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2012年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5万元×1.5%×24个月=1.8万元),本利合计6.8万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海杰、叶明从原告金风林处借款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一直未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利合计6.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杰、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风林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本利合计6.8万元。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微审 判 员 闫 福 忠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艳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