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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与被告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陈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周军。被告:陈永生。原告周军与被告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被告陈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缺工程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45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但原告用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定期二年半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45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请求归还的204500元是多次借款累计的总额。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8万元给原告,尚欠124500元未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6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明细对账单、业务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转账还款8万元给被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4500元,为此于2012年12月11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45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8万元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8万元是工程欠款,不是偿还借款,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完借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偿还的8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欠款的问题。原告对收到被告偿还的8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收到的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欠款,该证据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对此没有举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8万元是工程欠款,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已偿还8万元借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承诺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已偿还8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245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2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45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450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周军。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