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余新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余新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马忠秀。被告:余新昌。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诉被告余新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秀,被告余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城东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东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综合费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0.35元/平方米/月。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余新昌作为该小区某号楼某室业主,经原告催缴,至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新昌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新昌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中被告不适格,被告应是业主委员会;家中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两年物业综合管理费确实没有交纳,愿意支付两年卫生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青少年宫路社区3号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社区城东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3、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城东新村某号楼某室为被告余新昌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城东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签订了青少年宫路社区3号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对城东新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0.35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道路、绿化带、房屋共同部位的清洁卫生,上门收集生活垃圾和清运以及乱张贴处理,化粪池清理;安全保卫,维护公共秩序,巡逻、交通管理、民岗执勤等;绿化管理,绿地花木的培土、养护;房屋建筑共同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城东新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城东新村小区某号楼某室的业主,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为由,至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城东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城东新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宁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新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