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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与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跃伟、刘金兰、王宁生、王怡燕、卫涛、王晓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跃伟,刘金兰,王宁生,王怡燕,卫涛,王晓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151-2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徐跃伟。被执行人刘金兰。被执行人王宁生。被执行人王怡燕。被执行人卫涛。被执行人王晓芸。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与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跃伟、刘金兰、王宁生、王怡燕、卫涛、王晓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偿还并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1048613.69元、违约金545918.89元、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44448元,共计6738980.58元。其中5000000元由被告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当日代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款1738980.58元由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跃伟、刘金兰、王宁生、王怡燕、卫涛、王晓芸于本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日承担1.2‰的违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56875元,减半收取2843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跃伟、刘金兰、王宁生、王怡燕、卫涛、王晓芸承担。被执行人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跃伟、刘金兰、王宁生、王怡燕、卫涛、王晓芸在调解书生效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余款138980.58元、案件受理费2843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卫涛在中国银行西宁市海湖新区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323703.07元。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按每日1.2‰的违约金65649.7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668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银公司案款253385.29元(余款138980.58元、承担逾期付款按每日1.2‰的违约金80967.21元、案件受理费28437.5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卫涛银行账户内存款65649.78元退还被执行人卫涛。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