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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杨元寿诉陈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杨元寿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陈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责人潘勇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原告杨元寿诉被告陈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元寿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陈志杰、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寿诉称: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被告陈志杰驾驶贵JK59**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二道中坝路段与行人即原告杨元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元寿受伤,2013年6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35006-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元寿无责任。其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护理费12291.1元、营养费4680元、误工费500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756.6元;二、第二被告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志杰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明确,我已垫付医疗费31145.79元(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生活费9000元。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应根据医院的相关证明和建议以及法律规定明确是否支付,交通费由法院明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考虑,误工费,原告方应提交所在公司的资质证明,以及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被告陈志杰驾驶贵JK59**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二道中坝路段与行人即原告杨元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元寿受伤,2013年6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35006-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元寿无责任。其后原告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56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被告陈志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145.79元(包括人保花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元。原告出院后另支付医疗费650元。原告损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5.5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贵JK59**号车在人保花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杨元寿所在单位贵州溯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元寿月平均工资6100元,其住院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给本人,原告另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杰驾驶贵JK59**号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元寿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医疗费31795.79元,其中原告支付的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杰垫付的31145.79元(包括人保花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按其与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1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期间156天计算为31719.9元。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按每天78.87元计算,计1229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5.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596.4元。支付该款时应扣除被告陈志杰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支付44596.4元。其中的36010.9元由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8585.5元由被告陈志杰赔偿原告。另由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无其公司资质证明,以及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相关证明和建议是否支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经营手续及其停发工资证明等。而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其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也是合理的。故被告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元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36101.9元。二、被告陈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元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共计858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元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杨元寿负担500元,被告陈志杰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明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