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肖桂花与张义贵、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花,张义贵,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肖桂花。委托代理人冯明。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被告张义贵。被告张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老马路14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罗文。原告肖桂花诉���告张义贵、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被告张义贵、张彪,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花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55分许,被告张义贵驾驶川A0FG**号小型轿车沿金堂大道从土桥镇往淮口镇方向行驶至金堂大道26KM处,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肖桂花相撞,造成肖桂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桂花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肖桂花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住院10天��并休息一月。川A0F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彪,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87元。被告张义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方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0910.83元,并垫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9780元,川A0F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义贵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川A0F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55分许,被告张义贵驾驶川A0FG**号小型轿车沿金堂大道从土桥镇往淮口镇方向行驶至金堂大道26KM处,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肖桂花相撞��造成肖桂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桂花立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被转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70天,共花费医药费60910.83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原告肖桂花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花费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川A0F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彪,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肖桂花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被告张义贵垫付了医药费50910.83元,垫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9780��。再查明,原告肖桂花自2011年4月起长期在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化工四厂宿舍区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华兴派出所及华兴街道化工四厂宿舍区居民自治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由张义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川A0F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彪为川A0F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义贵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肖桂花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药费60910.83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6910.83元,其中保险公司与被告张义贵协商一致确定自费药金额为134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张义贵承担;二、护理费本院认定6400元,80元/天(成都市区三级医院)×80天(住院70天+后续治疗10天);三、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肖桂花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同中“肖桂花”的签名与起诉状上“肖桂花”的签名以及劳动合同中武侯区倩影摄影工作室经营者“王丹”的签名与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中“王丹”的签名手写体均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中的发照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该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对签名及日期问题均未给出合理且可信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肖桂花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住院70天+后续治疗住院1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余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华兴派出所及华兴街道化工四厂宿舍区居民自治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足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需要赡养的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常理推断,其经济来源不可能为农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44675.4元(20307元/年×20年×11%);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其余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桂花锁骨、耻骨、骶骨、坐骨等全身多处骨折,治疗后骨盆畸形愈合、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情感创伤,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辩称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及医疗机构地点之间��距离及原告转院、复查等治疗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张义贵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肖桂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5546.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余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10.83元(医药费669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45110.83元,被告张义贵承担自费药13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55575.4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张义贵负担。因被告张义贵已垫付医药费50910.83元及其他赔偿费用978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桂花各项费用为53395.4��(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张义贵垫付的9780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义贵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47290.83元(医药费50910.83元+赔偿费9780元-自费药13400元)。因被告张义贵还应支付原告肖桂花鉴定费1460元,诉讼费900元(本案诉讼费969元,本院认定由原告肖桂花承担69元,被告张义贵承担900元,此费用已由肖桂花在立案时一并缴纳),综上,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肖桂花55755.4元(53395.4元+鉴定费1460元+张义贵应承担的诉讼费900元),支付被告张义贵449**.83元(47290.83元-鉴定费1460元-张义贵应承担的诉讼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肖桂花各项损失共计5575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义贵先行垫付的费用共计44930.83元;三、被告张彪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桂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肖桂花负担69元,被告张义贵负担900元(此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品迭,各方当事人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