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行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宋增海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宋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鄄行审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金林,局长。被执行人宋增海,男,住鄄城县。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鄄国土资罚字E(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鄄国土资罚字E(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宋增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饭店(板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作出鄄国土资罚字E(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宋增海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4平方米;2、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共计288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鄄国土资罚字E(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宋增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鄄国土资罚字E(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增海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金人民陪审员 孙贤畅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