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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居民。2002年12月、2008年1月分别因注射毒品、盗窃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已于2014年4月15日起执行刑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江油市富康电脑城旁“宏顺副食”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未拔车钥匙去换货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易主”牌YZ125T-2B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高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9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江油市富康电脑城旁“宏顺副食”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进店换货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五羊易主”牌YZ125T-2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盗后高某某于当日将该摩托车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9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3、被告人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严某辨认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4、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车辆信息,证明被盗“五羊易主”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5、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的刑罚执行情况;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江油市富康电脑城旁“宏顺副食”门口的“五羊易主”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五羊易主”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8、高某某的供述;9、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369号、(2014)江油刑初字第121号、1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的前科情况;10、人口信息表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从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拘役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人民陪审员  宋比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