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潘凤英、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潘凤英,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丹松,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李平。被告:潘凤英。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均。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王丹松。被告: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被告:马雍贵。被告:马金磊。被告:卞丽丽。被告:马家英。被告:郭秀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潘凤英、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王丹松、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支公司)、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英、周口公司、平安深圳公司、王丹松、飞达公司、人保嵊州支公司、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豪公司)将其所有浙A×××××运输车与原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12月6日,在沪昆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卞小明(已经死亡)驾驶豫P×××××/豫P×××××挂车与被告王丹松驾驶的浙D×××××车碰撞。继而使浙D×××××车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浙A×××××号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小明负事故主责、被告王丹松负事故次责、原告的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是豫P×××××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飞达公司是被告王丹松驾驶的浙D×××××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是浙D×××××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裕豪公司支付保险金438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裕豪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后,依照保险法规定取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凤英、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丹松、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5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一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为本案被告,同时放弃对无责的皖C×××××/皖C×××××号车辆的交强险数额1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潘凤英、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丹松、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50元,被告潘凤英、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在其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凤英、周口公司、王丹松、飞达公司、人保嵊州支公司、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车辆豫P×××××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时,车辆豫P×××××驾驶员卞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且答辩人在承包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盖章确认,故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车辆损失,这不属于答辩人垫付的范围,故本起事故中,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起被告潘凤英的儿子卞小明负事故主责、被告王丹松次责、原告的被保险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证据2、发票、定损报告单、车辆受损图片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及修理的费用;证据3、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潘凤英、王丹松、飞达公司、人保嵊州支公司、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马尚尚为豫P×××××/豫P×××××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尚尚已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材料一份5页,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仍是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是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豫P×××××/豫P×××××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尚尚,且被告周口公司已与马尚尚解除了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周口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免除说明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在证据中没有显示责任免除事项,也没有明显的字体,且周口市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签盖的章的尺寸有问题,且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尽到免责的告知义务,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声明的第2条载明,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已向投保人介绍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周口市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尽到了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5时0分许,卞小明驾驶豫P×××××/豫P×××××挂号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8公里+300米处,与被告王丹松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D×××××号车与由钱英好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随后浙A×××××号车与由马振青驾驶的皖C×××××/皖C×××××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卞小明、马尚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丹松受伤,四车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英好、马振青、马尚尚无责任。同时查明,钱英好驾驶的浙A×××××号车属于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将浙A×××××运输车投保于原告太平浙江分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本案事故造成浙A×××××车辆损失为43850元,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给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并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另查明,卞小明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公司,但被告周口公司已于2012年6月1日与马尚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豫P×××××/豫P×××××挂号车转让给了马尚尚。因马尚尚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周口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马尚尚,要求解除其与马尚尚关于豫P×××××/豫P×××××挂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2013年8月2日,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周口公司与马尚尚关于豫P×××××/豫P×××××挂号车的挂靠经营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卞小明的继承人为潘凤英,马尚尚的继承人为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豫P×××××/豫P×××××挂号车的驾驶员卞小明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3750-4000)×70%+2000元=29825元】,而马尚尚作为该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知道营运车辆的驾驶准入资格要求更高,标准更严,在卞小明未取得任何驾驶证的情形下,仍由其驾驶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卞小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卞小明、马尚尚在事故中身亡,应由其双方的继承人即被告潘凤英、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在各自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深圳公司作为豫P×××××车的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免于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丹松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3750-4000)×30%+2000元=13925元】,被告飞达公司是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因被告王丹松、飞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飞达公司应与被告王丹松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作为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凤英、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9825元;二、被告王丹松、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3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潘凤英、马雍贵、马金磊、卞丽丽、马家英、郭秀英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314元,由被告王丹松、嵊州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