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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炳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凯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贵HQ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凯里三棵树镇往凯里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大道0km+500m处时被交通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在拒绝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被执勤民警带到贵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某某司鉴中心(法毒)鉴(2014)第5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