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仕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仕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3931号罪犯杨仕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玄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仕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仕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杨仕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杨仕龙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服刑期间履行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仕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仕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