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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肖九发生、陈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肖如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肖九发生,陈明,肖如仁,应建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责人肖红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九发生,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如仁,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建花,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1时20分许,肖如仁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泰和县冠朝镇驶往黄冈学校,途经G319线652km+8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上肖九发生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明)相撞,二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上了前方由应建花驾驶并停放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肖九发生、陈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如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九发生、陈明及应建花均不负事故责任。肖九发生受伤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079.12元,其中肖如仁支付了17000元。陈明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27255.98元,其中肖如仁支付了23000元。肖九发生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需休息三个月。陈明经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需休息五个月。本案一审过程中,赣B×××××号二轮摩托车经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500元,陈明对此没有异议。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经与肖如仁协商,肖如仁同意直接在肖九发生、陈明的医疗费用中核减15%的超医保费用。肖九发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7079.1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3258元(按肖九发生主张计算一个月)、护理费2172元(108.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6968元(7828元/年×20年×30%)、肖观发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0.50元(5130元/年×19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05997.62元。陈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7255.9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误工费16290元(108.60元/天×150天)、护理费7602元(108.60元/天×70天)、摩托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66247.98元。一审法院认为,肖九发生与陈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均没有过错,其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肖九发生与陈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谋生,其主张误工损失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肖九发生住院20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依据,可酌情认定200元。陈明主张摩托车损失按2011年购买时的价格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事故导致的损失1500元计算。肖九发生与陈明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建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责任,因应建花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建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肖如仁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肖九发生、陈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如仁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自愿协商在医疗费中核减15%的超医保范围用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此,肖如仁应承担肖九发生的超医保范围用药4061.87元,承担陈明超医保范围用药4088.40元。肖九发生、陈明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不予负担,由肖如仁负担。肖如仁已支付给肖九发生、陈明的医疗费在损失中核减后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肖如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赔偿肖九发生损失88297.62元(105997.62元-17000元-700元),赔偿陈明损失42647.98元(66247.98元-23000元-600元),返还肖如仁垫付款31849.73元(40000元-4061.87元-408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赔偿肖九发生交通事故损失88297.62元,赔偿陈明交通事故损失42647.98元;二、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支付肖如仁垫付款31849.7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1元及肖九发生、陈明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肖如仁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核减其赔偿款15880.80元。其理由主要是:肖九发生、陈明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使其多承担了13780.80元;陈明的出院记录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营养费2100元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肖九发生、陈明答辩称,其两人虽系农业户口,但两人长期在吉安县井开区从事木工工作,应该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陈明营养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肖如仁、应建花答辩称,同意肖九发生、陈明的答辩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九发生、陈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2、陈明的营养费应否计算?经审理查明,按肖九发生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为1726.93元(21011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为1151.29元(21011元/年÷365天×20天),其它损失不变,合计损失103445.84元。陈明的误工费为8634.66元(2101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4029.50元(21011元/年÷365天×70天),其它损失不变,合计损失为55020.14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发生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计算。肖九发生和陈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表示自己在吉安县井开区从事木工工作,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人关于在一起从事木工工作的时间表述也不一致,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两人误工费不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肖九发生和陈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未举证证明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妥。一审根据陈明住院治疗情况,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妥,对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认为陈明营养费不应当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偿肖九发生经济损失85745.84元,赔偿陈明经济损失31420.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01元,由肖如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50元,肖九发生、陈明各负担7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红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