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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爱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爱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委托代理人:潘超超。被告:周爱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诉被告周爱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称:2002年11月8日,被告周爱联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相关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1张信用卡,卡号为45×××04。后被告周爱联自2013年1月24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形成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4496.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爱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103.72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1月5日为392.53元),共计244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领用合约》约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自动停止计息。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透支欠款产生利息84.36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开户凭证、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查询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周爱联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周爱联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2418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周爱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41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