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吉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吉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828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6月10日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货款90828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后经催要,又给付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90828元,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愿放弃90828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0000元,并自2009年6月10日起每月偿还2万元,十个月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6万元,其余款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2011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催款函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元,并言明此前同意被告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0年5月,2012年4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催款函一份,写明欠款14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00元(原告认可5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催款函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还款协议书,电子银行交易单,原告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请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6月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0年6月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10月30日;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