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双印与曹高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印,曹高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30号原告王双印,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黄健飞,男。被告曹高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印诉被告曹高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飞,被告曹高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印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苏C×××××/苏C×××××重型牵引半挂车到山东肥城边院镇顺达岩盐运输队拉卤水,送往济宁金威有限公司。原告的该车辆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共向济宁金威有限公司送卤水125车次,计6580.73吨,每吨运费44元,共计运费289552.12元,扣除加油费104897.41元,剩余款184654.71元。济宁金威有限公司将该款汇给山东肥城边院镇顺达岩盐运输队,该运输队又将该款汇入被告曹高苏个人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高苏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名车主,2013年7月其在该公司承运卤水期间,该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账户,作为该公司账户,被告本人没有占用苏C×××××号车的运费;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虚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经被告介绍苏C×××××号车的运输事宜,该车是案外人葛巧玲与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祥峰联系的运输事宜,在运输卤水期间,葛巧玲实际控制该车辆的运输。2013年八、九月份的该车的运费也是葛巧玲结算领取的,该车其余的运费被葛巧玲从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完毕。结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肥城边院镇顺达岩盐运输队有运输卤水的业务,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跟随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从山东肥城边院镇顺达岩盐运输队拉卤水,送往济宁金威有限公司。被告是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名车主,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卤水的运输业务,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曹高苏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账户,山东肥城边院镇顺达岩盐运输队将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运输卤水车辆的运费打到该账户上。另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车的运输业务是由案外人葛巧玲负责与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联系。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向济宁金威有限公司送卤水125车次,计6580.73吨,每吨运费44元,共产生运费289552.12元,扣除加油费104897.41元,剩余款184654.71元。运输卤水的运费被案外人葛巧玲从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领取或借支。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葛巧玲的丈夫刘文峰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苏C×××××号和苏C×××××号两部重型半挂车的售车协议。苏C×××××号重型半挂车已于2013年12月16日过户至葛巧玲名下;葛巧玲已为苏C×××××号重型半挂车缴纳了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保险,被保险人为葛巧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加油明细和运输清单、询问笔录、(2014)丰商民初字第105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返还人应当是取得的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通过审理来看,山东肥城边院镇顺达岩盐运输队将运输车辆的运费打到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曹高苏的名义开立的账户上,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车的运费支付给了与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联系该车运输业务的案外人葛巧玲,对于该事实,徐州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葛巧玲均予以认可。被告曹高苏并没有将苏C×××××号重型半挂车的运费占有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其是通过被告联系该车运输业务,应当有被告返还该车运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高苏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子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