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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又名铁山,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干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3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因原审判处刑罚到期,于2014年3月18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秦都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判处缓刑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秦都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判处缓刑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薛某某、毛某某四人均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崔瑞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樊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