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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国风与陈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风,陈张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国风。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张鸣。原告王国风与被告陈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张鸣下落不明,于2014年4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风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风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3000元,承诺以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蚕种场新村XX幢XXX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付款,因催讨无着,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19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张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国风现金143000元。被告并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蚕种场新村15号楼203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是苏州国凤品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之妻王梅是太仓经济开发区美骏美酒业商行业主。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319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而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又明确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319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不予采信,具体被告偿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30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风借款143000元。二、被告陈张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风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共计3980元,由被告陈张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张鸣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国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