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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卢长富与刘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富,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305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卢长富,住宾县。被告刘超,住宾县。原告卢长富与被告刘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富及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富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所支出医疗费2831.7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011.7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在头一天打架时拉偏架,第二天我去找他打起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宁远镇明礼村居民罗贵宝、罗贵斌将被告刘超打伤,原告卢长富在他们打架的过程中拉架,被告刘超认为原告卢长富拉偏架并于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将原告卢长富打伤,宾县宁远镇派出所对被告刘超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罚款。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前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下唇粘膜开放伤缝合术后、上唇挫伤、右上颌中切牙、双下颌中切牙外伤性松动I°,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31.79元。原告卢长富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3周医疗终结,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就医往返车费花费150元(此15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无异议)。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性。原告为维护其主张成立而举证如下:证据一:书证一份,宾县宁远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书证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病案一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书证一份,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庭审过程中只进行了陈述未提出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长富主张被告刘超对其殴打的事实成立,宾县公安局对被告刘超的行为认定具有违法性并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所以被告刘超对原告的侵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因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长富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1.79元;2、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3、护理费7天×65元=455元;4、交通费150.00元;5、鉴定费400元;6、误工费21天×65元=1365元(23793元/年÷365天×21天、23793元系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以上费用合计:555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刘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