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加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以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4月20日6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汉中驶往宝鸡途中,当行驶至219公里+970米处时,在超越任喜东驾驶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时,因雨天路滑制动时车辆侧滑失控,与其车辆侧面剐碰后方向失控,导致保险车辆又与路左山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理赔124281元,(保险车损7489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9500元,第三者车损14371元,路产损失3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责任免除,认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损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及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评估费不得超出山东省的相关标准,施救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路产损失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金额。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以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11时至2014年9月21日11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二)2014年4月20日6时50分,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汉中驶往宝鸡途中,当行驶至S210路219公里+970米处时,在超越任喜东驾驶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时,因雨天路滑制动时车辆侧滑失控,与其车辆侧面剐碰后方向失控,导致保险车辆又与路左山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74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9500元。同时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确认为14371元,残值340元。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33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路产损失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金额。张杰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三者车辆确认书、收据、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及发票、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4890元,评估费2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5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被告应赔偿14031元。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320元,扣减20%的绝对免赔金额后,被告应赔偿原告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杰车辆损失7489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4500元,第三者车损14031元、路产损失2656元,共计118277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