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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连臣与梁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臣,梁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91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宾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连臣。被告梁喜军,住宾县。原告李连臣与被告梁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臣诉称:一、请求被告梁喜军立即给付欠化肥款5300元,月利率按1%计息,利息2944元,本息合计824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喜军于2011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人民币63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12月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性。原告为维护其主张成立而举证如下:证据:书证一份,证明债务人梁喜军欠原告李连臣欠款的事实。被告梁喜军未出庭亦未提出证据。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告提出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连臣购化肥款本金5300元、利息2257元、本息合计7557元(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按1%计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计息),利息延续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