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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郭萍、侯雷震,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和侯雷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1日生女儿朱某甲,2013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半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朱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是用被告所送彩礼款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瓶车二辆亦应归被告所有。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女儿朱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是否是用被告所送彩礼款购买,应归谁所有;3、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共4页);3、女儿朱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朱某甲的基本情况;4、永城市酇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5、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超生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4、5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做子宫切除手术,女儿朱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日生女儿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个人财产有:美菱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被子十床、五组合站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老板椅二个、布艺沙发一套。双方共同财产有:旧二轮电瓶车一辆、三轮电瓶车一辆(均在原告李某母亲家),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予准予。因女儿朱某甲现跟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应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应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三、原告个人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被子十床、五组合站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老板椅二个、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共同财产:旧二轮电瓶车一辆、三轮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