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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1976年4月2日生,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文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三个孩子。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底双方开始交往。2012年初,原告将被告及孩子带至其家中,并与被告外出打工,三个孩子交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同年9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同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在双方未登记结婚时即将被告及其三个孩子带至其家中生活,表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持有的结婚证纯属其伪造的无效证件,上诉人本人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审对这一虚假证据未经审核,就认定双方结婚的事实,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追究被上诉人伪造结婚证的法律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尊严。高某服判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王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高某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实体处理正确。关于王某上诉提出的结婚证虚假的问题,因当事人持有的结婚证是武山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王某称是高某伪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