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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与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13日,甘肃省西和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4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6日,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上诉人赵某、赵某为与被上诉人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农历4月2日定婚,定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8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白银项链一条。2012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赵某陪嫁冰箱一台(2800元)、衣柜、床和梳妆台各一个(共6600元),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赵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家长发生争吵,矛盾升级,此后原告家多次叫被告,被告不回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同居关系;2、二被告返还礼金32000元;3、被告赵某返还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白银项链一条(价值总计4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彩礼的数额28000元和陪嫁物的折价款9400元达成一致,两项折抵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18600元,原物返还原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白银项链一条。原告鲁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赵某同意,法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赵某、赵某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礼金18600元,及原物返还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白银项链一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某、赵某不服,上诉本院称,我不服判决,因为17岁和鲁某订婚到19岁结婚,期间他带我到外地打工,因他强奸我以后就以夫妻关系在一起的。但被上诉人鲁某没有一点男人的承担。因一次又一次出门后,养活不了我,而一次又一次的向我家里要钱。婚后我与被上诉人去内蒙古,回来后,因被上诉人鲁某他爸爸一次又一次的骂我妈妈说你女儿有神经病,神经不整齐。这我妈妈才打电话让我回的娘家。回娘家后的第五天,被上诉人父亲打电话问我父亲要人,还骂我,所以回被上诉人家。但被上诉人的父亲没理智,到我家大打出手,打了我的残疾父亲、我奶奶。之后,被上诉人叫我回去,因被上诉人不道歉,我就没有去,我出门务工后,被上诉人一家到我家要求退彩礼,事情就是这样的。我和被上诉人没有婚姻感情。这次又是很长的一段时间。被上诉人一家对我和残疾的父亲和奶奶又打又骂,被上诉人还在我们结婚后的第7天狠狠地打我,因怀孕40天左右就让被上诉人打掉了孩子,这对我还不是伤害吗?故请求1、被上诉人父亲打了我父亲和奶奶,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我父亲和奶奶的医药费3000.00元,赔偿误工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这几年的青春损失费和强奸伤害费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办结婚证是他们居心不良,并不是我一个人的过错。我是小学文化,不懂法律,而鲁某是大学文化程度,难道也不懂非法同居吗?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们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人身伤害费共计26000.00元。也不返还彩礼。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鲁某未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到法定婚龄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属非法同居,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无小孩,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理应返还彩礼,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彩礼的金额28000元和陪嫁物的折价款9400元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陪嫁物与被上诉人的彩礼款折抵后确定返还礼金的数额及财物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亲打了其父亲和奶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青春损失费和强奸伤害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赵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