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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XX与刘XX、强XX、刘XX、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139-2号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XX,女,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强XX,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XX(又名刘XX系强XX之妻),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强XX(系强XX之子),男,1987年10月16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于2014年4月10日向四被执行人刘XX、强XX、刘XX、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当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刘XX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8‰,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750元。另外四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刘XX36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强XX自愿将其妻刘XX所有的转屈XX在宁夏金海宏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权以280万元抵债于刘XX,并办理了股权所有权过户手续,日后被执行人强XX、刘XX出卖该公司时优先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刘XX本息。案件受理费2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75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在执行中扣划了刘XX在神木县农商行营业部的存款34500元。刘XX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490元,四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再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