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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冯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3899号罪犯冯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至2020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1月25日作出(2008)、(2011)、(2012)宁刑执字第9579号、第2622号、第126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军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冯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冯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相关部门出具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日(刑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