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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波诉被告安全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波,安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李清波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安全林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原告李清波诉被告安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安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波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销售彩钢卷,截止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整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2013)滨鲁滨正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2013年9月24日双方的手机电话录音,该录音证实,(1)、双方之间存在100000.00元货款的事实;(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3)、被告承诺如果没有问题到年底(12月底)肯定给钱的事实。2号证据,中国移动公司集团滨州分部的发票一份,证实通话的1393248****的机主为被告安全林。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对其内容无异议,证明欠款1000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证明双方没有正式约定给付时间,这100000.00元不是累积欠的,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不出问题给付10万元。被告安全林辩称,欠款1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1000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就是用货款留出100000.00元充当保证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就给付,未有书面的约定,未给付的原因是该笔款项被法院另案冻结。被告出示1号证据,(2014)围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准备提出复议申请。双方约定了给付时间,为到货后最迟不过半个月,没有1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原告方货物质量一直是合格的,录音中被告也承认了欠款100000.00元的事实,同意年底给钱。直到年底被告也没有给钱,故此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波自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安全林销售彩钢卷,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项,被告同意2013年底给付,但期限过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全林在原告李清波处购买彩钢卷,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全林在答辩中提出,此款是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本庭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清波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