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二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二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03年4月被罚款二千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1年内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再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纪某在金坛市金城镇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手机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83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纪某到金坛市金城镇东环一路圆梦旅馆西侧麻将馆,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被告人纪某将该手机销赃至金溪手机大卖场张某甲处,得款人民币2000元。2、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到金坛市金城镇东环一路圆梦旅馆西侧麻将馆,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三星920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纪某将该手机销赃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1200元。3、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到金坛市金城镇东环一路圆梦旅馆,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被告人纪某将该手机销赃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只手机,并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退还给张某甲。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徐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05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的家人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