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雷霆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霆,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经济学博士学历,原任江西省南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副厅级)、党工委副书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云、舒英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霆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九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霆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担任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期间,犯有以下滥用职权、受贿事实:(一)滥用职权事实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雷霆担任吉安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时,刘某甲(另案处理)任该室综合科科长。在俩人交往过程中,雷霆发现刘某甲在工作之余还开公司经营生意,且经常自称关系很广,认识许多上层领导。雷霆为此欲借刘某甲的关系为自己个人升迁提供帮助,俩人间的关系日渐密切。2011年8月,雷霆调任南昌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后,时任吉安市新干县副县长的刘某甲多次来南昌看望雷霆,并经常陪其散步聊天。在聊天中,雷霆多次向刘某甲表露想在仕途上更进一步的愿望,希望刘某甲帮忙。刘某甲表示他会尽力去运作。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告诉雷霆他在做些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因手上资金不足,请雷霆帮忙协调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企业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存几千万元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以便其向该行申请贷款。雷霆考虑到自己在仕途升迁上有求于刘某甲,便答应了刘某甲的要求。之后,雷霆在自己的办公室将刘某甲介绍给创投公司董事长钟某(另案处理),说刘某甲是新干县的副县长,他的好朋友,要求钟某多关照刘某甲,并叫钟某从创投公司的资金中转一部分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钟某当即表示会按照雷霆的要求办好。随后,刘某甲找到钟某,请钟某帮忙以创投公司的名义在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开户,并存入7000万元。钟某立即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当创投公司正准备存入7000万元时,刘某甲发现上饶银行没有向他发放贷款的意思,于是他让钟某暂不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存款。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甲陪雷霆在南昌青山湖边散步,刘某甲向雷霆提出上次上饶银行贷款未办成,想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贷款,请雷霆再跟钟某打招呼,将创投公司的资金存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雷霆对刘某甲说,他出面和钟某说过了,让刘某甲自己去找钟某。几天后,刘某甲找到钟某,请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户并存入7000万元。钟某答应了,并叫刘某甲与创投公司副总经理邬小清联系银行开户事宜。刘某甲发现创投公司在银行开户时,财务人员自己不去银行,而是要银行上门服务,他觉得有空子可钻,遂产生了骗取创投公司存款的意图。2012年6月15日,刘某甲安排其表弟叶某某(另案处理)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领取开户所需的相关资料,冒充赣州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邬小清,谎称银行为了方便客户,为创投公司上门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办好后,叶某某将开户资料拿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以创投公司的名义开设账户,在银行留存的创投公司印鉴卡回执上留下了杨某某(系刘某甲注册的百勤公司员工,另案处理)的电话。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好户后,刘某甲找到从事刻章业务的潘某某(另案处理),以创投公司盖在开户资料上的印章为样,私自雕刻了创投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业务公章。2012年6月18日,经刘某甲催促,钟某安排创投公司财务人员将7000万元转账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创投公司账户上。创投公司存入7000万元后,刘某甲、钟某先后告知了雷霆。2012年8月的一天,刘某甲再次找到钟某,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存款满1亿才能放贷为由,要求钟某再存3000万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账户。钟某提出要雷霆交待他才能办理。于是刘某甲又找到雷霆,要他给钟某打招呼。第二天,雷霆将钟某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要钟某继续支持刘某甲。后钟某便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3000万元转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创投公司账户上。创投公司存入3000万元后,刘某甲、钟某分别告知了雷霆。此后,刘某甲编造雷霆的弟弟升任赣州银行高新支行行长,需要存款业绩等理由,不断要求钟某增加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中的存款,钟某都一一答应。至2012年12月,创投公司共转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创投公司账户2亿元。每笔资金转入后,刘某甲便安排杨某某拿着盖有假印鉴的支票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转账,分多次将创投公司的账户存款转至刘某甲控制的南昌旭睿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2013年年初,雷霆在与刘某甲散步时,雷霆问起刘某甲,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的存款有多少。刘某甲称有1个多亿,并谎称银行贷款一直没有下来,这些钱创投公司暂时不能动用。雷霆说了一句,怎么这么慢,便没有深究。刘某甲在自身经济实力不足的情况下,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购买南昌市站前路边的国恩大厦资产,同时又在南昌市朝阳洲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且从其弟弟雷平处得知刘某甲因资金紧张,曾叫雷平为其借高利贷提供担保。2013年4月初,高新区管委会辖区内的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需要从九江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九江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联创电子公司为其银行揽储3000万元。高新区有关领导指示钟某从创投公司银行帐户转3000万元到九江银行高新支行创投公司账户,钟某便安排财务人员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创投公司账户办理转账。刘某甲得知这一消息后,恐骗局败露,马上找到雷霆,请雷霆跟钟某打招呼,不要动用赣州银行的存款。雷霆把钟某叫到其办公室过问此事。钟某解释说,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帐户已存入2亿资金可供调用。但雷霆仍要求钟某不要动用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的存款,并说这3000万元他会找高新区财政局解决。后雷霆指示高新区财政局将财政资金3000万元转至九江银行高新支行,致使刘某甲的诈骗行为未能被及时发现。2013年4月和5月,应刘某甲的要求,钟某又两次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创投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共转出3500万元到创投公司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之后,刘某甲再次以同样方式骗取上述资金。2013年6月8日,创投公司需要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创投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银行告知其银行存款不足。直到6月21日,创投公司财务人员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对账,发现创投公司账户存款余额只有15万余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在雷霆办公室,雷霆跟其介绍刘某甲,要其用创投公司的资金多支持刘某甲的开户存款工作。2012年6月初的一天,在雷霆办公室,刘某甲在场,雷霆交待其说,刘某甲有些存款开户的事需要创投公司支持,让其帮忙解决,并要刘某甲跟其接洽。之后,刘某甲跟其说,要创投公司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存7000万,还说要到银行放点款出来,其说雷霆已交待了,没问题。过了一两天,雷霆又把其叫到办公室,当面交待说刘某甲在上饶银行贷款的事情没联系好,钱不用转到上饶银行去,并说刘某甲会找其接洽。如果不是雷霆交待,其也不会多次为刘某甲增加存款。帮刘某甲增加存款的事情,其向雷霆请示,他都同意了。2012年6月中旬,应刘某甲的要求和雷霆的指示,创投公司从招商银行象南支行转7000万元到赣州银行南昌支行。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开户之后,公司财务人员从招商银行象南支行转入赣州银行南昌支行。2012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甲说他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还没下,存款要达到1亿元银行才能放贷,其表示增加存款要跟雷霆主任打招呼,刘某甲讲会去找雷霆说。之后其专门到雷霆的办公室请示增加存款的事,雷霆叫其多支持刘某甲工作,帮他增加一些存款。于是,2012年8月份,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从南昌银行三支行转了1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3000万元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2012年9月初,刘某甲说,需要帮雷霆弟弟为赣州银行揽储,凑足1.5个亿。为此,其专门到雷霆办公室请示了,雷霆说可以,继续关照一下。2012年9月份,创投公司又分别从南昌银行三支行转了1000万元和900万元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了。其跟刘某甲说创投公司没有这么多钱,资金有困难,要凑足1.5亿元还差3100万元,要他另想办法。刘某甲说他会去找雷霆帮忙解决。2012年10月份,高新区管委会便以提前支付BT项目收购款的名义转了3100万元到创投公司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上。这是由刘某甲找人协调的,他应该找了雷霆帮忙,因为没有雷霆点头,很难做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又跟其说雷霆的弟弟转行长的事已经报上去了,需要揽储业绩,到2012年年底要凑足2亿元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存款。为此,其又专门向雷霆请示,雷霆说可以,并要其继续关照刘某甲。于是其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从招商银行象南支行转3000万元、2000万元,共5000万元到赣州银行南昌支行。根据刘某甲的要求,2013年4月、5月,创投公司分别从招商银行象南支行转2000万元、1500万元共3500万元到赣州银行南昌支行。这是刘某甲联系招商银行的。这事其没有向雷霆汇报。转款之前,其向邱书记汇报过转款的背景,邱书记也同意了转款。今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邱书记交代说有3000万元要从创投公司资金中帮助解决。其交代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转账,他们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存款最多,几次都没有调度用到资金,因此其交代公司财务人员到该银行转款,之后其接到财务人员电话,说刘某甲不让动用这里的钱,一会儿其接到雷霆的电话,其到雷霆办公室后,他说刘某甲这边暂时还有一些困难,在赣州银行的存款暂时就不要动用,要其支持一下。雷霆说他会找区财政局调3000万元存九江银行,并说从财政局转了3000万元和创投公司转是一样的,还交代此事不要跟邱书记说。另证实,让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户并存入大笔资金是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雷霆交待做的。他是领导,其只有按照办。后来正是因为在这么远的地方开户,办事不方便,才导致了具体经办人员怕麻烦,不愿意到银行亲自办理,而是要求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上门办理,从而被刘某甲等人钻了空子。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吉安工作时和雷霆是上下级同事,2011年下半年,雷霆调任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其经常到南昌看望雷霆,陪他一起散步,两人关系很好,雷霆和其在吉安市委政研室共过事,这么多年来一直保持密切往来。雷霆知道其有特殊关系,可以帮忙找领导运作,以实现他提拔正厅级干部的政治理想和抱负。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散步时,其跟雷霆说要在上饶银行贷款,请雷霆帮忙让高新区创投公司存7000万元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并请雷霆介绍其认识创投公司的老总钟某,2012年6月左右,其找钟某,要创投公司在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存入7000万元存款。通过洽谈其发现上饶银行并没有贷款给其的意思,就联系钟某,说先不要办理这个7000万元的转账业务。6月中旬一天,其告诉雷霆说不需要存款7000万元到上饶银行了,要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户存款,在其的要求下创投公司将7000万元转存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2012年8月份,其再次找钟某,以还要存款满1个亿后才能放贷为由要他支持,钟某提出要雷霆给他打电话交待此事才好办。其当晚和雷霆散步时,提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存款满1个亿后才能放贷,雷霆答应了。钟某在雷霆交待后,安排增存了3000万元,存款总额凑够1个亿。2012年9月初,其找到钟某,说雷霆的弟弟要从九江银行南昌分行高新支行副行长,调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高新支行任行长,需要帮助他为赣州银行南昌分行揽储,再存入5000万元,凑足1.5个亿。钟某说公司只有2000万左右,其就请雷霆帮忙让创投公司再存点款,凑足1.5亿元,其只知道管委会提前支付创投公司一笔BT项目回购款3100万元。这样,为了凑足1.5个亿,其要求钟某先存1900万元到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账户,钟某答应了。2012年11月份,其跟雷霆说在银行贷款的事还没有办下来,需要创投公司再拉点存款,雷霆说他会跟钟某讲。之后,其又找钟某,说雷霆的弟弟转行长的事已经报上去了,到2012年底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存款要达2亿元。钟某讲要跟雷霆打招呼,其说已经讲过了,钟某就答应了。2012年11月、12月创投公司分两次共转了5000万元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账户上。2013年4、5月,其又找钟某,叫他把招商银行的3500万元转存至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账户上来,并说已经跟招商银行的人员协调好。钟某安排人将创投公司在招商银行3500万元转存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账户上。2013年4月初时,创投公司要动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3000万元存款时,其通过雷霆出面阻止了创投公司动用该银行账户上的钱。其利用与雷霆的私人关系,多次找雷霆出面打招呼,指令下属创投公司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户存款,为其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和机会。雷霆明知是其个人贷款业务,而利用职权,指令下属创投公司投入存款,并阻止动用存款资金,导致其有机可乘,致其利用创投公司开户存款过程中的工作漏洞,以及赣州银行南昌分行没有回访的管理漏洞,指使叶某某和杨某某冒充身份,骗取存款进行诈骗。3、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甲的授意下实施诈骗的过程。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刘某甲等人私刻印章的事实。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创投公司的出纳,间接了解到刘某甲与雷霆的关系,并且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明显感到上级领导钟某对刘某甲的照顾和关照,致使刘某甲骗取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的存款,提供了机会。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创投公司的会计,因为刘某甲和钟某的原因,其多次动用资金都因刘某甲的阻挠和钟某的同意,而未能完成。致使刘某甲骗取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的存款有机可乘。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雷霆叫其到办公室,说他弟弟在九江银行,让其从管委会在赣州银行的存款上协调3000万元到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调资金的事情他会叫刘某甲来和其对接。雷霆是其的顶头上司,他的话肯定要服从。6月21日成立6.21案件应急领导小组。7月17日,创投公司和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备忘录,创投公司被骗的钱已经由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全部转回创投公司账户,之后转到管委会账户上。8、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赣州银行法律顾问,对赣州银行支付创投公司2.3亿元的事实予以证实。9、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资料、中共南昌高新区工委2007年第六次会议纪要、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证实南昌创投公司2007年3月23日成立,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其财产性质属于国家公共财产。10、2012年9月关于BT回购项目3100万元材料和2013年4月8日动用3000万元的银行单据,证实应刘某甲的要求,2012年10月24日和25日,管委会提前支付高新区奥林匹克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的回购款3100万元,存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事实;及2013年4月8日雷霆阻止动用3000万元的事实。11、钟某任职通知,证实钟某自2008年9月23日开始任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12、高新区创投公司账目明细表、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转账及经办人情况表、客户对账单、赣州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证实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存款情况及从2012年6月21日到2013年5月30日期间,刘某甲等人分44次将创投公司在该行的存款2.29亿元转账支取事实。1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份和起诉意见书,证实其他涉案人员和涉案事实的受案、立案情况和对刘某甲、叶某某、杨某某移送审查起诉情况。14、备忘录、赣州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和对账单,证实2013年7月17日,赣州银行和创投公司签订备忘录,决定由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向创投公司出具存款余额证明,保障创投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与其财务记账一致,该账户存款资金创投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创投公司证实最后的存款余额为231,565,347.93元。1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6月15日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户情况和创投公司开户后分十次存入2.35亿元的银行凭证等情况。16、管委会说明,证实①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基本建设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按照一贯的做法,是由财政局经办处室提出意见,报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局长,经管委会分管的领导批准后开设的。②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基本建设账户内的资金调拨,是根据管委会融资、还本付息、领导交办等情况的需要,按一贯的做法进行资金调拨。③管委会与创投公司之间资金的支付,是按照管委会抄告单、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要求进行资金支付的。17、赣州银行证明,证实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资金231407261.46元(含被诈骗资金利息),公安机关正在向该犯罪团伙追缴相关损失,目前尚未收到追偿款项。18、被告人雷霆的供述,证实其担任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职责范围是协助南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书记主持高新管委会全面工作,兼管财政、审计、编制、监察、开放型经济方面工作。自2011年9月起,一直为高新区开放型经济领导小组成员、主持党工委书记参加的高新区开放型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在任高新管委会主任期间,刘某甲通过其出面,介绍认识原高新区财政局局长陈某某和高新区创投公司经理钟某。2012年4、5月左右,应刘某甲的要求,其出面向创投公司钟某打招呼导致创投公司资金存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从而造成国家近2.3亿元的重大损失。2013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说,钟某要从创投公司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账户上转走3000万元,请其和钟某打招呼,叫他不要从该账户上转款,否则会影响刘某甲的贷款。其还跟钟某说,不要动用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上的存款。其还问钟某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上现在有多少钱了,钟某说过有2个亿。2013年6月21日晚上11点半左右,钟某打电话给其,说创投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余额不对,其很担心,便给刘某甲打电话,问此事和他有无关系,如有关系就赶快灭火(就是要他赶紧把钱还回去),刘某甲说他会去问一下。其帮刘某甲,一是为了私情,因为刘某甲是其多年的好朋友、老同事,希望他干一番事业;二是为了其个人的利益,因为刘某甲说他有些个人关系,答应在其职务升迁的事情上帮忙。这个事情发生起因在于其和刘某甲的关系,连累了钟某等创投公司的员工,希望组织上对他们宽大处理。其自己没有正确履行好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愿意承担责任,希望得到组织的宽大处理。(二)受贿事实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雷霆多次接受江西永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请托,将戴某某介绍给高新区招商局有关人员,并在戴某某购买高新区管委会约40亩中药饮片项目用地和购买约17亩销售配送项目用地等事项上进行关照,被告人雷霆分三次收受戴某某所送价值3.86万元的“上海世博会”金书简1件和价值4.12万元的工艺金条1块及现金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98万元。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雷霆认识以后,经常到他办公室拜访他,2012年上半年,其与高新区招商局签订投资协议,准备在高新区购买两块地,一块约40亩的地用于中药饮片项目建设,一块约17亩的地用于仓储物流项目。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来到高新区管委会雷霆办公室向他汇报中药饮片项目的相关情况,其送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世博会黄金金书简(重量100克)的褐色的小木盒放到雷霆的办公桌上。2012年底的一天,其到高新区雷霆办公室,将一个有XXX头像的黄金金块(重量100克)的小木盒放到了雷霆的办公桌上,该黄金金块是其在南昌百货大楼中山路店周大福专柜购买的,花了3.57万元。2011年底、2012年初的一天,其和同学在高新区运作租用一块地用于花卉苗木基地。一共要租用90亩的村级产业用地,当时这块地下有高压线,供电部门不是很同意出租。后这块地的出租顺利批下来了。其请雷霆在南昌红谷滩“阳光春天”酒店吃饭,其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黄色牛皮纸小信封送给了雷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其和雷霆在红谷春天小区院内散步,雷霆将一块100克金块交给其。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所在公司与高新区的项目情况。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17亩仓储用地情况的审批过程中,雷霆对该地审批的影响。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峰邀请戴某某一同来经营花卉市场,该项目拖了很长时间,主要是这块地上有高压线,一开始供电部门认为不可以在高压线下作花卉市场,最后经开放型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项目目前在开工建设。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戴某某的过程及了解到雷霆和戴某某的关系。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在高新区投资项目用地的情况,及雷霖和戴某某的关系。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或者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雷霆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去,雷霆将戴某某介绍给其,说戴有个医药项目想在高新区落户,叫其带着戴到招商局去。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项目中戴某某负责外联的情况。10、证人叶某证言,证实17亩用地的情况及雷霆对17亩用地价格的态度。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雷霆将收受的戴某某的金书简,转送给吴某乙的事实。1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送给雷霆的金书简的购买情况。1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出售过一件金摆件,出售价格是3.5723万元。14、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文号:洪价证鉴字(2013)第F1046号,证实依法扣押的上海世博金书简的鉴定金额为38600元;周大福工艺金条鉴定金额为41200元。15、上海世博会金书简一件、照片及上海世博会金书简相关书证,证实该金书简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16、周大福金摆件情况说明、照片及雷霆、刘某甲、戴某某等人对该物件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周大福金摆件的购买时间、价格情况。17、关于戴某某永昌药业投资项目情况:2012开放型经济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关于高新区工业用地出让的函、投资协议书、高新区管委会文件处理单、2012年第十七、十九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戴某某的法人代表身份登记信息等。证实戴某某的永昌药业有限公司在高新区投资项目的申请、发展、确定的过程情况。与其得到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雷霆的关照和帮助的情况相印证。18、被告人雷霆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收受了戴某某1个金竹简、1个100克金币还有1万元现金。2011年底其认识戴某某以后,戴某某就打算在高新区投资一个项目,这个项目需要大概35亩的工业用地,用于公司中药饮品的生产。为了戴某某的项目运作,其介绍戴某某认识了高新区管委会生物药业招商小组处长邓谨平,促成戴某某的项目在高新区管委会落成。2012年6月,这块地他已经申报了,但是一直没有批复下来,他送这个金竹简,是为了得到其的关照尽快促成这块土地的出让。到2012年底的时候,高新管委会和戴某某达成了投资协议,同意了将这块地出让给戴某某。戴某某申报35亩工业用地的同时也申报了一块仓储物流用地(约15亩),这块仓储用地在报国土部门申报的时候,国土部门对这块地的出让价格有异议,后来就搁置了下来。为了这件事情,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的一天,戴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其一个100克的金币。戴某某在高新区租用了一块高压线底下的约90亩村级产业用地,在2013年“五一”节期间,戴某某为了联络感情,办好在管委会以上两块地和促成这块村级产业用地的进程,在红谷滩的“阳光春天”酒楼,请其吃饭的时候,戴某某用黄色信封装了1万元钱给其。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还有:1、身份户籍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雷霆身份户籍登记情况和无前科违法犯罪情况。2、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雷霆履历情况3、中共江西省委通知、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件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雷霆2011年8月31日任高新区工委副书记、2011年9月7日任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职务;2013年9月17日雷霆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终止;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26日的两份高新区工委文件确定雷霆的职责分工等情况;高新区管委会和财政局出具的说明和证明材料对高新区管委会基本建设资金的开设和资金调拨、支付作出了说明;南昌高新区管委会2009年十二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摘要)第二项对加强和改善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使用管理事宜的内容,确定财物总监、总经理、管委会领导三级审签的模式。4、中共江西省纪委“关于雷霆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证实2013年7月1日省纪委对雷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因雷霆的行为涉嫌犯罪,后移交给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5、视听光盘共十五张,其中雷霆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共十四张;钟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霆在担任高新区管委会主任,主持管委会行政工作期间,滥用职权,直接干预高新区管委会下属企业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常财务活动,在为他人徇私情,谋私利的动机驱使下,违反规定指令开户、指令存款、指令不要动用存款,致使该企业存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2.2919亿元巨额资金被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雷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雷霆及其辩护人提出,雷霆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雷霆主动交代滥用职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雷霆收受周大福金条与事实不符,雷霆收受的是金币,且价值鉴定证据不充分;雷霆没有为戴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戴某某金条、金书简及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雷霆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钟某、刘某甲、杨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方某某、王某、陈某某、华某的证言、赣州银行证明、对账单、记账凭证等有关书证、上诉人雷霆的供述等,认定雷霆受贿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戴某某、刘某甲、熊某、刘某乙、李某某、吴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李某、叶某、吴某乙、孔某、万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上诉人雷霆的供述等,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相关文件、移送函、视听光盘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本院二审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雷霆及其辩护人提出雷霆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雷霆作为高新区管委会主任,为了私人关系,违反规定指令高新区管委会下属企业创投公司,为关系人刘某甲在无业务关系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存入大额资金,在创投公司准备动用3000万元资金时,雷霆受刘某甲所托阻止创投公司动用资金,使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得以延续和避免暴露,致使创投公司2.2919亿元巨额资金被骗。雷霆的行为严重背离职责,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雷霆及其辩护人提出雷霆主动交代滥用职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雷霆并非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虽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不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雷霆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雷霆收受周大福金条与事实不符,雷霆收受的是金币,且价值鉴定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证人戴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雷霆收受的是周大福金条,不是金币,与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金条的价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雷霆及其辩护人提出雷霆没有为戴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戴某某金条、金书简及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雷霆作为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在项目用地等方面给予戴某某关照,该行为即属为戴某某谋取利益,为此,雷霆收受戴某某金条、金书简及1万元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霆在担任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指令高新区管委会下属企业开户、存款、不要动用存款,致使该企业2.2919亿元巨额资金被骗,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雷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9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雷霆所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雷霆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陈荣华代理审判员 万 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