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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路瑶与李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广宏,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18日正式举办婚礼,迟延举办婚礼的原因是发现被告婚前另有女友,且关系甚密,在举办婚礼的前2天被告还和该女友在武安某宾馆开房幽会。婚生本拟蜜月旅游因双方吵翻无奈取消。2014年初,被告女友以已怀孕为由上门吵闹。自此,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心属他人与原告未同居生活,没有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七、八个月后,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及与其他异性来往等原因,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2013.10.27日起,保证不再与外面任何女性有任何关系如果出现此类事情,李某净身出户,特此为证”,且由被告父亲李高怀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明显改善。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够而产生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被告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增强家庭责任心,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