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加贞与赵淑华、王宗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贞,赵淑华,王宗永,赵淑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王加贞,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赵淑华,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被告王宗永,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赵淑芝,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清市。原告王加贞诉被告赵淑华、王宗永、赵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华、王宗永、赵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贞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淑华原系夫妻,于2011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5月,原告将赵淑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6月18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王加贞与赵淑华离婚。2013年12月份,原告回到婚前购买的二手房(位于临清市新北街485号东单元东户)时发现门锁已经被更换,便请开锁公司换锁。后被告王宗永给原告打电话称该房屋其已经购买,不准原告再次换锁,并在该房屋门上写上主人电话及不准换锁的字迹。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赵淑华、王宗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淑华、王宗永、赵淑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加贞与被告赵淑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原告曾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淑华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淑华离婚。2014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王加贞与被告赵淑华自愿离婚。本案中涉及房屋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加贞;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新华办事处新北街;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建筑面积88.81㎡。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涉案楼房房门照片复印件一张、(2014)临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本院在临清市房管处调查: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加贞与案外人杨某签订购房协议,杨某将位于临清市北环路(新北街)的楼房以165000元的价格卖于王加贞。2014年3月14日,杨某向临清市房管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加贞名下,杨某妻子韩某同意转让。2014年3月18日,临清市房管处审批通过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为原告王加贞发放了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产证。2014年7月18日,本院向原告王加贞告知其可于7日内就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产提起确权之诉。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加贞与被告赵淑华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二人经临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加贞从案外人杨某购入涉案楼房,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加贞取得了该楼房的房产证。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王加贞与被告赵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现二人已经调解离婚,但该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并未明确。本院依职权告知原告王加贞在规定期限内可就该房产提起确权之诉,但原告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王加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