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孔庆生与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生,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孔庆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市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邵广峪,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新立,男,1960年3月16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孔庆生与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生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下属项目部经理王新春购买原告预制板材料一宗用于被告承包的聊城金丰苑小区4号住宅楼工程,共欠材料款28500元,对此,有王新春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28500元及利息。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间无买卖欠款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承包的金丰苑4号住宅楼工程的楼板是王新春(其负责4号楼的进料)负责购进的,但他是从何处购买的我公司不清楚,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李成磊,还有一个姓岳的,都称他为岳经理,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王新春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自规划局档案馆调取的金丰苑生活组团4号住宅楼工程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验报告二张,该报告显示金丰苑生活组团4号住宅楼系使用的东阿县福利预制厂的楼板。三、本院对田春生(介绍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人证实聊城金丰苑小区4号住宅楼工程系被告承包工程,工程所用预制板是王新春购买的的原告的。四、本院对张承强(系聊城金丰苑小区12号住宅楼的资料员)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内容同证据三。五、岳利军(其称负责4号住宅楼的技术工作)出具证明一份,其证实聊城金丰苑小区4号住宅楼工程所用预制板是使用的原告的,工程由王新春负责。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否王新春书写不确定,证人应当有书面证据证实其证明内容,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检测的样品合格,不代表被告已使用,证人岳利军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阿县福利预制厂属个体经营,原告为业主。2007年,被告承包了聊城金丰苑小区4号住宅楼工程,之后,交由下属项目部承建(被告主张项目部经理为李成磊,王新春负责工程进料)。2007年11月23日,王新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楼板款(金丰苑)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小写28500元王新春。在欠条的左上角注明为4#楼。另原告起诉时曾将王新春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以王新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8500元,提交了被告下属具体承建聊城金丰苑小区4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部中负责进料的人员王新春出具的欠条及金丰苑生活组团4号住宅楼工程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验报告以及证人张承强、田春生的证言、证人岳利军的证明材料。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是否系王新春本人书写不确定、因此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张承强、田春生、岳利军均证实工程所需楼板是王新春购买原告的楼板,工程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验报告中也载明4号住宅楼工程的楼板系原告所生产,而且被告也认可该工程所用楼板系王新春负责购进,上述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对欠条是否王新春本人书写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王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购料的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责的体现,系代表被告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但因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所购材料均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故还款义务应由项目部所在法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5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庆生楼板款28500元。二、限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庆生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