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德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英,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韩德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刑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英,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朋,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晴,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雅,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荣,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梦,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200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徐某某、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怀芳,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王清超,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德民,乳名红学,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涡阳县,暂住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德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亳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德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德民,听取韩德民的辩护人、上诉人徐小晴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韩德民与张飞、韩德超(均已判刑)等人从南京返回至蒙城转车,在蒙城老汽车站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韩德民遇到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乙向韩德民索要欠款未果。后韩德民等人到车站乘车,又遇徐某乙,韩德民、张飞、韩德超便追撵徐某乙。徐某乙见状便往车站门外跑去,跑至蒙城县公路局建筑工地大门口时,被张飞追上。张飞持刀朝徐某乙背部、腿部等处捅刺数刀,韩德民亦持刀捅刺徐某乙,韩德超持双节棍殴打徐某乙,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工具猛刺左背部造成左肺、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已生效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82元、丧葬费8974.5元、四子女的抚养费35103.05元、徐某乙母亲的赡养费36313.5元,合计139773.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左侧背部有一处创,创角一钝一锐,创底深达胸腔;右大腿中段前侧有两处创,创角一钝一锐,创底深至皮下;右臀部下方有一处创,创底深达皮下。徐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工具猛刺左背部造成左肺、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沙子上提取的两份可疑斑迹为徐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84×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84×1021倍。4、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7日韩德民在连云港市被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韩德民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情况。6、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蒙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韩德民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张飞、韩德超的定罪处刑情况。7、徐某丙证言证实:徐某乙是其哥哥。听说韩德民欠徐某乙的钱。8、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日中午,其与徐某乙、香某某在蒙城汽车站旁的饭店吃饭,遇到韩德民,徐某乙问韩德民要账未果。三人饭后进了车站,韩德民、韩德超还有个年轻人骂着过来,徐某乙就跑,韩德民等在后边追。其跑过去看到韩德超手拿两节棍朝东跑了,徐某乙靠墙躺在地上,遂报警。9、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日中午,其与韩德民、韩德超、张飞等人从南京到了蒙城县,在汽车站东边的饭店吃饭,韩德民出去后又回来说有事要走,接着韩德民、韩德超、张飞向东走了。其正往西走,听刘某某讲那边打起来了,其看到公路北边墙角,张飞用东西朝徐某乙背上扎一下,当时徐某乙就倒地了。韩德民上去弯腰朝徐某乙下半身扎了两下。其跑到跟前,拽住韩德民,让刘某某报警。韩德民等人就跑了。10、侯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日12时许,其经过汽车站门口,看到三个人追一个人。矮个年轻人先追上,被追的人靠工地墙根坐下,矮个年轻人持刀朝那人身上扎了二、三下,高个胖男子拿一个双截棍朝那人身上打,后来上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拉架,三人就跑了。11、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路过蒙城县公路局工地门口,看到三个人追一个人。矮个年轻人先追上,用刀朝那人后背扎一刀,那人就坐地上了。一个稍胖的男子过去,用刀朝坐地上的人腿上扎了两下,又追上来一个拿双截棍的人。他说人都没气了,三人就向东走了。12、姜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在蒙城县公路局门口,其看见一个手拿双截棍的人朝一个靠墙坐的男子身上打,还有一个瘦男子用刀朝那男的下身刺一刀,后二人就跑了。13、代某某证言证实:其听韩德超讲徐某乙曾打过韩德民。有一天中午12时许,韩德超给其打电话讲在蒙城遇到徐某乙让其过去。其在蒙城县邮电局门口等到韩德超、韩德民、张飞。韩德民讲捅了几刀把徐某乙撂倒了。后其等人在小涧镇吃饭,期间韩德民把刀拿出来用纸包好装在包里了,一把是二十多公分长的直刃,一把是折叠刀。14、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韩德民、韩德超的大哥。徐某乙曾说韩德民欠他钱,在亳州市找人打了韩德民。16、韩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韩德民的二哥。案发后,韩德民给他打电话讲在蒙城县打架了,把人打伤了。17、韩德超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持双节棍,但没有殴打被害人。18、张飞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韩德民、韩德超、周某某等人从南京到蒙城县,在汽车站旁的饭店吃饭。韩德民说遇到徐某乙了,徐某乙想找他的事。韩德民、韩德超就出去了,其等人也跟着出去。韩德民、韩德超要打徐某乙,徐某乙就跑。韩德民递给他一把弹簧刀,其与韩德民、韩德超三人追徐某乙,韩德民手里也拿把弹簧刀。他追上徐某乙,对其臀部、背部捅刺,韩德民过来朝徐某乙身上捅了两刀,其又对徐左大腿扎了一刀。韩德民说赶快走,三人就跑了。刀后来交给韩德民了。听韩德民讲,徐某乙在亳州市打过他几回。19、韩德民供述证实:2007年9月一天中午,其与韩德超、张飞从南京到蒙城汽车站门口饭店吃饭时,碰见徐某乙,因徐某乙向其要钱未果,后其到车站坐车又碰见徐某乙并发生争执,徐某乙见状往车站门外跑,其从包里拿出两把刀,其拿一把,另一把给张飞,韩德超拿个双节棍,三人便去追撵徐某乙,张飞先追上持刀朝徐某乙背部捅了一刀,其朝徐某乙腿部或臀部捅了一刀,徐某乙坐在地上就起不来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德民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伙同张飞、韩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韩德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德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死亡赔偿金59382元,丧葬费8974.5元,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的抚养费35103.05元,张玉英的赡养费36313.5元,合计139773.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德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韩德民对被害人的死亡仅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韩德民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偿还欠徐某乙的欠款等共计392663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韩德民伙同张飞、韩德超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乙致徐死亡的事实,已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韩德民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德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韩德民与徐某乙产生纠纷而引发,且韩德民提供作案刀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时,韩德民与徐某乙产生纠纷,徐某乙并没有伤害韩德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能认定徐某乙有过错;案发后韩德民逃跑多年,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韩德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已生效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139773.05元,原判判决韩德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德民伙同张飞、韩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韩德民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上诉人韩德民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韩德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玉英、张怀芳、徐朋、徐小晴、徐雅、徐小荣、徐小梦、徐某某、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汤陆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